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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陳世宗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湘蓮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何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9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8,500 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20,9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 年7 月2日上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民權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因而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前開營業小客車亦因此受損,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111,900 元(烤漆9,000元、工資15,000元、零件87,900元)及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9,000元(每日1,800元共5日),共計120,900元。並聲明: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償還,且本件事故發生於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然原告仍每日營業收入1,800元計算損失,並非合理,亦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 年7 月2日上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民權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因而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前開營業小客車因此受損,並支出修繕費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東汽車交修單、真黃金眼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明細單、承烜有限公司收據、行照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民權路口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甲○○於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被告甲○○前開過失與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修車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甲○○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營業小客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修車費用共計111,900 元(烤漆9,000元、工資15,000元、零件87,900元),有大東汽車交修單、真黃金眼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明細單、承烜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而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5 年9 月間,至110 年7 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 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90元(計算式:87900 ×0.1 =8790 ),加計工資費用15,000元、烤漆費用9,00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2,7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修復費用,於32,79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不能營業之損失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修
    繕期間共5日,以致原告有5日無法經營計程車業務,業據原告提出大東汽車交修單為據,業如前述,本院對照現場照片衡酌車體受損之程度及範圍,認原告主張修繕期間需5日,尚屬合理,惟原告固舉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1,8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前開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0年8月27日,且主旨稱:茲證明目前營業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左右等語,有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堪認該證明書為110年8月時計程車之營業證明,然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為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抗辯:原告營業收入應不如以往則前開110年8月份證明書無從為本件發生後即110年7月營業收入之證明,即屬可採;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考量斯時停班課外出不便及受限之狀態,認原告主張不能營業之損失應以每日900元為當,則原告主張不能營業之損失於4,500元(900*5=4500)範圍為合理。
  3.綜上,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37,290元(計算式:車損32,790元+不能營業損失4,500 
    元=37,290元)。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前提以有共同侵權行為為要件,然查被告乙○○當日乃由被告甲○○搭載,屬乘客,並未騎乘任何動力車輛,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之有,而原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共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 年10 月25 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1頁),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0 年11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7,290 元,及自110 年1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