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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浚豪 
被      告  陳珈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珈任,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道○號東向23.2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國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國唐公司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100,000元予國唐公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對共同被告二人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而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屬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