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黃永晴
被 告 洛桑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家萬
被 告 李青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青嶧於民國108年間,受雇於被告洛桑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桑保全公司),為派駐在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鄉林麗池社區之管理員。詎李青嶧利用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員之機會,恣意窺探伊行蹤及出入狀況等個人隱私後,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設於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之大里麻將休閒會館,先於109年5、6月間某日,以鄙夷、輕佻之口吻談論伊之私事之「我知道你住那裡」等語;又於同年8、9月間某日,以「你女兒在哪裡工作?」等語;嗣於同年8、9月某日,以臺語「你先生跟誰住?」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伊,嚴重貶損伊之名譽、社會評價,令伊感到屈辱、羞愧,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洛桑保全公司為李青嶧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李青嶧部分
伊並未向對原告說過系爭言詞,且伊至麻將會館打牌並非執行職務,與洛桑保全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洛桑保全公司部分
李青嶧並非受雇於伊,而係於108年9月6日至同年月30日受雇於洛桑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原告主張李青嶧侵權事實之時間為109年間,且李青嶧在上開麻將會館並非執行職務,伊毋庸與李青嶧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遭李青嶧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侮辱,致其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侵害等節,既為李青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該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再者,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縱原告主張李青嶧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稱系爭言詞等節為真,惟系爭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貶損他人之意,縱然使原告感到不快,然該用語並非偏激或尖酸刻薄,尚不足使原告客觀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李青嶧此舉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又細繹系爭言詞對原告及其配偶之住處、子女之工作之描述,尚屬抽象,並未具體指涉,一般人尚無從憑此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李青嶧所述之內容,亦難認李青嶧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既未就李青嶧有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洛桑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李青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