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83號
原 告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何侑迪
被 告 游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明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被 告 林玟慶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明達、林玟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7,08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明達、明益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27,088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游明達、林玟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3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明達、明益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53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見交附民卷第6頁);迭經變更聲明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游明達、林玟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5,083,958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明達、明益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83,958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2頁、第187頁),核屬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游明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係由被告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為要保人,向參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情。而原告係以游明達駕駛明益公司之肇事車輛肇事致原告受重傷害為由,請求明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明益公司是否必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範圍及金額等,事涉參加人是否須給付保險金及其金額之多寡,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明益公司,而於111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㈡第443至445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明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明達於109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往力行路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驟然往右變換車道,且應禮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往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林玟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前一路口起步駛越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且未注意鄰車動態,行經事發路口向左變換車道時,向左偏移而與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游明達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林玟慶之乙車因而失控駛至前方路口碰撞對向沿進化路由力行路往進興路方向行駛之韋耀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再撞擊於該路口對向騎樓旁等待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壓軋傷、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膝下清創截肢及骨骼牽引,並導致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游明達、林玟慶因共同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明益公司為游明達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游明達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及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1,152,153元、㈡醫療器材費用153,358元、㈢交通費用29,192元、㈣看護費205,200元、㈤增加必要費用95,375元、㈥義肢輔具6,150,000元、㈦不能工作之損失730,167元、㈧勞動能力減損11,568,513元、㈨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25,083,958元。並聲明:
㈠游明達、林玟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5,083,958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游明達、明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83,958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游明達部分:對原告主張伊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其他增加必要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停車交通費用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義肢輔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則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林玟慶部分:對原告主張伊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答辯理由同游明達之訴訟代理人所述,惟依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明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同游明達之訴訟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751號起訴書、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客戶義肢理賠建議估價單、109年8月1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7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4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29至31、39至53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游明達、林玟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游明達、林玟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陸月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游明達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驟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林玟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行駛慢車道、自前一路口起步駛越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至左側快車道,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3至17頁),益徵游明達、林玟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原告主張游明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明益公司,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司機,明益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明益公司應與游明達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及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1,152,153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卷一第63至87頁、第91至95頁、第113、123、133、135、185至299頁、第353至491頁、卷二第263至341頁、第463至457頁、第269至4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2.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53,358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5頁、第165至173頁、第271至289頁、第493頁、本院卷二第343至363頁、第483至503頁、本院卷三第427至479頁),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之所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後,行動不便,因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9,192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綠生活創意行動協會臺中市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乘坐繳款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115至121頁、149至161頁、第291至323頁、第507至523頁、本院卷二第365至441頁、第505頁、本院卷三第481至509頁),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會造成其行動力受限之狀況,是其請求回診時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看護費用205,2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125、147、497至505頁、卷二第499至5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增加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改建無障礙衛浴,支出費用95,375元等情,業據提出尚豐工程企業工程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義肢輔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09年8月14日接受左膝下清創截肢及骨骼牽引手術,於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20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殘之清創手術,109年8月27日接受左股骨骨折復位並鋼釘內固定手術及左膝下截肢殘之清創手術,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1日、109年9月3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殘之清創手術,而有裝設義肢輔具之必要,其所使用之義肢每具為123萬元,第一組之膝上義肢於110年5月12日裝置,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將來之義肢輔具更換年限為7年,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為32.82年,故未來尚需更換4次義肢輔具,總計受有裝設義肢輔具支出費用615萬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開費用尚包括復健訓練費用,原告於受傷後均有持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就復健訓練費用部分有重複請求之嫌,且最低使用年限僅為建議,年限屆至並不一定需要更換等語置辯。查原告有裝置義肢之必要,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又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裝置義肢,支出費用123萬元,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客戶義肢理賠建議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9頁、卷二第19頁),有關原告所需使用之義肢名稱、材質、價格、使用年限,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於112年3月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780號函回覆略以:㈠根據病歷記載,該病人因外傷導致左下肢骨折,原於109年8月14日經膝下截肢手術,後又於109年9月12日進行膝上手術,後續又因截肢處產生坐骨神經瘤,於111年6月1日進行神經減壓手術,病人因身體瘦弱缺乏皮下組織緩衝,故易與義肢套筒摩擦而產生神經瘤,加上下肢肌力不足,經評估宜使用矽膠介面的套筒以減少與殘肢摩擦,宜使用碳纖維材質義肢,以減輕義肢重量,宜使用液壓人工膝關節,以改善行走時的步態。㈡一般義肢均可使用5年以上,依據內政部101年7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64號令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至於價格,依各家義肢製作的廠商人力成本、場地租借成本及耗材進貨成本的不同而有不同,未能一概而論,此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再經本院以義肢裝具費用及使用年限函詢台灣義肢裝具學會,函覆略以:㈠義肢裝具費用:實際須視使用者身體狀況、生活需求與使用情形而適配,均屬獨立個案,尚難一概而論。㈡義肢裝具使用年限:1.有關義肢之使用年限,建請參閱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附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與該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資源手冊」之規定。2.依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10761152號令修正發布之最新補助內容(112年1月1日施行)及社家署新版資源手冊(111年11月15日版)規定,自112年起,「膝上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七年(前為五年),有該會112年5月12日以112剛義會字第11200140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9至533頁)。本院審諸原告提出之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客戶義肢理賠建議估價單(下稱系爭義肢建議單)所載「品名:左側膝上義肢、規格:碳纖環封矽膠承筒,搭配日本NABTESCO Hybrid 膝關節(保固2年)及德國ottobock 1C53 L23第二級腳掌(保固2年)、整組售價:123萬元+48000健保浮動點值」之規格與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關於原告所需之義肢材質、規格相符,堪認原告所購買裝設之義肢為因應其自身身體所必須選購之規格,又查,系爭義肢建議單於備註記載「2.本價格包含義肢承製期間所有復健訓練。3.健保膝上義肢補助額度為48000點(浮動點值),此義肢補助額度同一截肢部位終生僅補助一次」等語,可知原告所請求一組之義肢價格費用確係包含復健訓練,本院審究原告裝設義肢後必須進行復健,而至醫療院所或復健器材公司復健為原告之選擇,且此部分為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甚明,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將來有需要更換4組義肢輔具,所需費用為49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就原告所購買之前開輔具費用係包含保固期間,實際使用義肢之情形會因應每個人的使用狀況各異,將來更換之各組義肢輔具使用年限亦非於訴訟繫屬時即得知悉,原告並未舉證將來會選擇同樣規格之輔具或有關於確實使用年限之證明,應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一次性給付更換義肢費用部分因乏實據,礙難准許,惟此無礙於原告日後實際支付必要之更換義肢費用,仍得另依法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7.薪資減少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9年8月14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共14個月,事故前月薪為122,974元,事故後薪資減少為6萬元,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730,167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4月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員工108年度扣繳憑單為據,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實際薪資不應以年度扣繳憑單計算,且原告於事故後仍領有薪水,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83,887元、59,759元、59,489元、71,796元、75,024元、70,197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故本件原告月薪應以70,025元計算【計算式:(83,887+59,759+59,489+71,796+75,024+70,197)÷6=70,025元,元以下4捨5入】,先予敘明。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休養期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支付原告薪水,此有109年8月至110年10月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45至173頁),則原告於休養期間,實際上所受之薪資減損之情形應如附表所示為121,118元。
8.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重傷害,經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交附民卷第53頁),其失能等級為第五級,減損勞動能力84.59%,自110年10月14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1年2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1,568,513元等情,為被告有所爭執,並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仍有薪資收入,且高於一般平均人之收入,難謂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置辯。經查,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減損為284.59%,有臺中榮總111年1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57號函附鑑定書可參(見卷三第177至179頁),惟該次鑑定原告並未實際到診,僅係經臺中榮總依原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為鑑定,本院認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併考量原告傷勢實際上對其工作所造成之影響予以判斷,因此再囑託臺中榮總補充鑑定,嗣經該院考量原告最後一次手術日為111年6月1日,至鑑定日即112年6月9已超過一年,並經勞保失能診斷書確認失能第5級,堪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經鑑定認為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7%,並補充說明:「考量本院復健科原採用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書中附表勞動力減損換算比例表,依據勞保失能等級換算為勞動力減損比例,惟此法算出的實為單一部位之障礙比例,並非全人障礙比例,故學理上無法逕以此比例再綜合職業類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先予敘明。本次鑑定係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先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參考加州系統指南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與本院復健科前次鑑定所用方法不同,結果亦無法相互比較。惟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科亦採相同鑑定方式。本次鑑定主要係以個案截肢之高度(膝上截肢)評估失能程度,並就生活及工作上之影響程度與理學檢查之客觀發現予以調整,認定下肢障礙達80%,換算為整體全人障礙32%。再依據其受傷部位(下肢膝上截肢)、職業別、受傷年齡(53歲)等加權因素,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最終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7%。」,有臺中榮總112年6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211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評估報告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根據原告病歷、病史、病情、職業史,並對於原告進行理學檢查,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標準,所為之評估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值採信,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與所生後遺症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7%。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審諸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失,其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既無其他更為客觀標準可得參酌,本院認依行政院公告之肇事當年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符合兩造間之利益。則系爭事故為109年,當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換算每年則為285,6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額為134,232元(計算式:23,800×12×47%=134,232)。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21年2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10年3月 29日,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140,692元【計算方式為:134,232×8.00000000+(134,232×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140,692.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40,69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而有焦慮、恐慌、情緒不穩等症狀,須進行心理諮商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蛹之生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服務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參以原告為幼教系畢業,為中華電信員工,月收入6萬元,名下有汽車、投資及不動產數筆;游明達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林玟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中低收入戶,每月受有補助7,6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及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1,152,153元、醫療器材費用153,358元、交通費用29,192元、看護費用205,200元、增加必要費用95,375、義肢輔具費用123萬元、薪資減少之損失121,118元、勞動能力減損1,140,69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5,627,088元(計算式:1,152,153+153,358+29,192+205,200+95,375+1,230,000+121,118+1,140,692+1,500,000=5,627,088)。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四第17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7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57,088元(計算式:5,627,088-1,270,000=4,357,088)。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因犯罪行為被害而重傷,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署支付43萬元補償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1頁至第19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則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927,088元(計算式:=4,357,088-430,000=3,927,08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7,088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游明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玟慶、明益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