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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張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吳東翰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37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日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文昌東一街與臺中市北區天津路交岔路口時,文昌東一街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天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225,245元、㈡薪資損失576,000元、㈢看護費用648,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449,2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入住雙人病房而增加105,000元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原告年逾55歲,身體健康狀態已進入老年,已無或較無勞動能力,況原告又未提出從事雞蛋糕攤販有收入之證明,自難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本件事故原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與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25,245元(計算式:195,284+29,961=225,245)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惟被告除抗辯原告入住雙人病房所增加之105,00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則不予爭執。經查:
 ①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治療期間入住雙人病房,係其自行勾選雙人病房,而非當時無其他等級之一般病房可供選擇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00010044號、110年10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000145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29-233頁),衡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之配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升等雙人病房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自難認其因升等雙人病房所增加之支出,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入住雙人病房之金額,始屬合理。
 ②原告因本件傷勢住院期間為108年2月2日至同年月16日(共14日)及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4日(共7日),共計21日等節,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原告入住雙人病房每日病房費用為2,500元等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可見原告因入住雙人病房因而增加之支出應為52,500元【計算式:2,500×(14+7)=52,500】,是被告抗辯原告入住雙人病房之醫療費用為105,000元云云,容有誤會。
 ③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除雙人病房增加之52,500元部分外)之支出,依其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2,745元(計算式:225,245-52,500=172,74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2年,致其無法繼續從事雞蛋糕小吃攤販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76,000元云云(計算式:24,000×12×2=576,000)。惟原告迄未提出其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以販賣雞蛋糕為業之證明,又雖其於上開休養期間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麒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勞保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09頁),惟原告亦自承並未在麒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確有工作收入,已非無疑。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調其繳納房屋貸款及國民年金之紀錄,以佐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係有工作收入,始能支付上開費用云云。然縱原告所述其確有按時繳納上開房屋貸款及國民年金費用等情屬實,惟個人收入來源多端,尚難以原告按時繳納上開費用遽認原告確有每月24,000元之薪資收入,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實無函調上開資料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576,000元,應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8年2月2日手術後須專人全日照護9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請求64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8年2月2日經由急診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同年月12日接受移除外固定器開放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及於同年月16日出院,術後建議使用拐杖或助行器助行,長腿石膏副木保護,人工皮敷料換藥以利生活品質,術後須專人全日照顧,期間為9個月乙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2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96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須專人照護9個月,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648,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自為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見其肉體、精神均蒙受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為國小肄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20,000元至30,000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專人全日照護9個月,且術後仍須仰賴拐杖助行,生活上自有諸多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72,745元、看護費用64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1,070,745元(計算式:172,745+648,000+250,000=1,070,74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而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其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之相對位置及損害情形、兩造對上開事故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49,522元(計算式:1,070,745元×70%=749,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9,144元乙節(計算式:96,783+32,230+30,131=159,144),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旺總車賠字第080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187頁),而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實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0,378元(計算式:749,522-159,144=590,37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378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