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第384號
原 告 林清樹
被 告 翊豐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執票人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