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南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紋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興宇公司積欠被告公司原料貨款,被告公司遂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原告陳稱:興宇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公司負責人亦應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要求興宇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僅高中畢業,且過去單純在傳統菜市場從事銷售雞精業務,從未擔任過公司負責人,興宇公司實質上之負責人為林隆成,其於107年7月5日突然銷聲匿跡,原告無奈之下,只好南下接手公司事務,成為興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不諳法律,因而聽信被告公司所言,誤認公司負責人亦應就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遂依被告公司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共計新台幣(下同)210萬元。而後原告於109年12月6日收受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894號民事裁定,諮詢相關法律意見後方知法人債務與自然人債務並不相同,不可劃上等號。是原告係遭被告公司所欺騙,陷於錯誤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已於109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㈡經查,本件與被告公司簽訂雞隻原料之買賣契約者係興宇公司,依前揭說明,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即該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係興宇公司,並非原告,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言及須擔負公司債務,而係原告為了仍繼續購貨自行擔負債務而簽發系爭票據。此可從被告公司職員與原告於108年6月3日LINE對話表明「這是全部貨款,我老闆說34477元是你要付現金的,0000000元是要開票的」,原告接獲LINE通知之後,隨即於108年6月4日匯款34,477元到南昌帳戶,嗣後於6月17日開具230萬元本票。益見,系爭票據會算之後,原告自行開立本票要擔負債務。而原告自稱高中畢業,應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在傳統市場從事銷售業務,應有一般商業經驗,當自知簽立票據之用途係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之支付工具,亦應知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嗣後償還票據債務之一部,自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退萬步而言,被告稱公司負責人亦應擔負清償公司債務等語,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乃在要求債權之確保,毫無任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於此之際,原告簽發票據當非因受詐欺而為發票之行為,亦如其所稱「誤認有限公司之債務公司負責人亦應連帶責任」,本於擔負連帶責任而簽發票據。被告要求原告要負責公司債務,乃尋求債權之確保,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同,無容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894號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隨時得持該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89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894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主張訴外人興宇公司負責人林隆成於107年7月5日突然銷聲匿跡,始由伊擔任興宇公司負實際負責人,因興宇公司積欠被告公司原料貨款,伊聽信被告公司所言,誤認公司之負責人應就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遂依被告公司指示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係遭被告公司詐欺,陷於錯誤始簽發系爭本票,伊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㈣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
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等判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其聽信被告公司所言,誤認公司之負責人應就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遂依被告公司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嗣後諮詢相關法律意見後方知法人債務與自然人債務並不相同等語,是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乃係提供不正確之法律觀念予原告,致原告對法律責任有所誤認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告以原告應與其為負責人之興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乃為社會上一般人普遍之想法,亦不外乎尋求債權之擔保及獲償,縱使被告傳遞之內容並非正確之法律觀念,尚難認被告具有告以不實之詐欺故意。是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或存有如何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與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具有其他抗辯事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公司詐欺而簽發,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無可採,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