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淑惠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南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