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原      告  林碧娟 

被      告  葉幸芝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277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其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1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8號前欲超越由原告所騎乘而與被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車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擦撞原告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肘、左側顳部、左手、兩膝、左足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元。(二)機車折舊後維修費用635元。(三)交通費用7500元。
    (四)眼鏡損失5000元、褲子、襯衫及皮鞋損失共4000元。(五)美容費用6萬8200元。(六)不能工作損失10萬27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21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14萬3253元,則以每日4775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計21日無法工作,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275元。(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從事外勤工作,經本件事故後,會擔心騎車安全,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160元。
三、被告則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3550元、機車維修費用635元、交通費用7500元、眼鏡損失5000元、褲子、襯衫及皮鞋損失4000元。惟原告請求之美容費部分,因美容除疤就個人主觀認知不同,有不同之需求,而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並非必要,原告亦未證明該美容除疤為醫療上合理必要,況原告尚未支出此部份費用。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每月3萬元、總計3週計算。另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兩車間距之過失,亦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於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請求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1萬5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行經該處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肘、左側顳部、左手、兩膝、左足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修車單據、購買眼鏡證明、向陽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休假證明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蓉艾診所統一發票收據、蓉艾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5頁、第73至81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含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卷宗、109年度交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偵查卷宗),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原先開在原告機車之左後方,係欲超越原告所騎乘機車時擦撞原告機車,並承認其有未注意車前、車旁狀況過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109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第2頁),可認被告車輛欲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系爭機車時,確有超車不當因而肇事之情形,是堪認被告駕駛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原因,當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之過失,應承擔5成肇事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準此,依上開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50元、機車折舊後維修費用635元、往返就診交通費用7500元、眼鏡損失5000元、褲子、襯衫及皮鞋損失4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550元、機車維修費用折舊後為635元、交通費用7500元、眼鏡損失5000元、褲子、襯衫及皮鞋損失4000元共2萬6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修車單據、購買眼鏡證明(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9頁)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乃同意原告就此等部分之請求,又此均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原告所有機車受損後修理費經折舊後應為635元(出廠後使用已逾3年,故其計算式:6350元×1/10=635元)無訛。從而,堪認原告上開請求,當均予准許。
 (2)美容費用6萬82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伊臉部及手腳留有疤痕,支出疤痕美容費用6萬8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蓉艾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蓉艾診所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此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而,觀伊病名及醫囑記載:「左眉部、雙側膝部、踝部、小腿及左手肘、手背多處創傷後疤痕併凸起及色素沉澱」、「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0年5月28日來院就診,進行疤痕色素之雷射治療,建議多次治療」等情詳實,且原告確已支出該雷射治療費用為6萬8200元無訛,則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相關治療費用6萬8200元,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甚明,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當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0萬27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21日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業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參以霧峰澄清醫院108年12月31日醫囑載明:「於108年10月28日本院急診行傷口處置,自108年10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本院門診共19次,宜休養3星期」等語,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3週即21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1日,尚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以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14萬3253元計算工作損失云云;然依原告所提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7年度、108年度自程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得之收入分別為85萬5882元、171萬9036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院證物袋),自其所得數字觀之,固無工作收入減少之情形,惟如前所述,仲介人員之薪資係以業績計算,而業績除受業務員個人因素影響(勤惰及服務態度等),亦與整個經濟環境有關,故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致工作收入短少,自不得以各年度收入數額為其判斷之唯一依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而無法正常帶客人看屋,國內房市於108年下半年尚稱活絡,認原告主張伊業績因受傷而受影響、工作收入有短少之情形,應屬可採,而依伊107年度、108年度自程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得之收入平均為128萬7459元【計算式:(855882元+0000000元)÷2=0000000元】計算,認伊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以7萬4073元【計算式:(0000000元÷365天×21天=74073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可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事故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約14萬元、名下有2棟房子、5筆土地,107年、108年總所得各約為188萬餘元、101萬餘元;另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護理人員、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107年及108年總所得各約為93萬餘元及60萬餘元等情,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當予駁回。
 (5)基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19萬2958元(醫療費用3550元、機車維修費用折舊後635元、交通費用7500元、眼鏡損失5000元、褲子、襯衫及皮鞋損失4000元、美容費用6萬82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407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2958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伊所為請求中尚包含物品損失而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此部分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