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呈果美學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雅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瑞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4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及未經選任清算人時,方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業於民國97年2月20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未依法表明被告解散後現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