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557號
原 告 邱秀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冠景景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檢附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