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826號
原 告 雄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武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丞鉅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游承翰,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游勝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更正,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