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011號
原 告 金振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建)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榮泉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81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93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