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施陳秋蘭 住○○市○里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古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聯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甫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449元,及其中被告古慶華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被告聯信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1,266,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2,512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2,512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古慶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后里區后神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1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后神路與甲后路2段72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后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暨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眼外傷眼球破裂、右眼外傷視神經病變、右眼外傷眼外肌斷裂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經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右眼眼球剜除手術後,右眼視力仍無光感而受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5,712元、看護費用41,800元、終生看護費用5,04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又古慶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聯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駕駛肇事車輛從事人孔蓋維護工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聯信公司應與古慶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按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古慶華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受聯信公司老闆娘指示,攜帶標示中華電信人孔蓋需維修之地圖,前往更換人孔蓋,途中所發生之意外,對原告主張需終身需專人照顧有爭執,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1歲,據以計算平均餘命之數據有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願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至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聯信公司部分:
古慶華並非受聯信公司僱用,而係古慶華自107年至109年止承攬聯信之人孔蓋維修業務,負責「維修手孔提升、進修手孔下降及維修手孔清洗」之項目,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因古慶華執行聯信公司维修手孔之提升、下降及清潔之際所發生,遑論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徒以古慶華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車側載有「聯信營造」字樣,而認定被告間有僱用關係存在,惟聯信公司於105年間即將肇事車輛售與古慶華,古慶華所駕駛肇事車輛並非聯信公司所有及提供,難認古慶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聯信公司之受僱人及為被告執行職務。退萬步言,縱認古慶華為聯信公司之受僱人,惟古慶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聯信公司當日指示古慶華前往維修之地點,亦與古慶華執行業務無關。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5,712元、住院看護費41,8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請求終身看護費用504萬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必要,且原告所受視力傷害,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尚非無疑,關於精神慰撫金,認為應以800,000元為宜,古慶華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古慶華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駛入事故地點,因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古慶華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3頁、卷㈡第23-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古慶華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確認安全情形後小心通過,貿然直行駛入事故地點,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古慶華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古慶華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古慶華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確認安全情形後小心通過,貿然直行駛入事故地點,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事故地點,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直接進入事故地點,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古慶華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院系爭刑案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意見(見系爭刑案卷第151-179頁)。
㈢、次查,古慶華因上開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聯信公司為古慶華之僱用人乙節,則為聯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古慶華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側貼有「聯信營造」字樣(見本院卷㈠第93、1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載有維修人孔蓋所需發電機、切割機及震動錘等工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0號卷第173頁證人胡華安之證述),客觀上足認古慶華係受僱於聯信公司且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甚明。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發包工程施工派工表記載,聯信公司陳報與中華電信之施工人員確實係古慶華(見本院卷㈠第299-302頁),顯見聯信公司抗辯與古慶華間為承攬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聯信公司與古慶華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6條,亦載明古慶華應與聯信公司保持聯繫,說明工作進行之狀況,並接受甲方合理之要求(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古慶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聯信公司提出被證一107、108年承攬契約書是我簽的,但我是聯信公司的員工,我們如果沒有做維修孔提升、下降工作時,我們就會做聯信公司交代的工作,我們不是計件的,事故當天是因為路上的維修孔蓋在車子碾過時有聲音,所以那一天要去更換維修孔蓋,維修孔是中華電信的維修孔蓋,該工作是聯信公司跟中華電信包下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172頁),益證古慶華執行業務確實係受聯信公司之指揮監督。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古慶華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聯信公司於108年度申報給付古慶華570,700元,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置於本院證物袋),核與古慶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陳述相符。顯見古慶華客觀上即為聯信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聯信公司之監督,揆諸前開說明,古慶華為聯信公司之受僱人無訛,聯信公司所為此部分否認之抗辯委無可採。又古慶華係經聯信公司指示前往更換人孔蓋,此據古慶華自陳在卷明確(見本院卷1第172、212頁),則其既係由聯信公司指示而前往,則於客觀上當已足認為與其受僱聯信公司所執行之職務有關,其因此造成原告受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要件。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9月30日,依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對聯信公司派工之工作地點,並非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亦非古慶華至聯信公司應為中華電信工作地點路途所需經過等節,核均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執行職務之內容無涉,亦不影響前開古慶華合於該條所定執行職務要件之認定,被告執此否認古慶華係執行職務行為云云,亦非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聯信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5,712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而由上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而屬增加一般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為法之所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19天,雙眼失明,終身需要有人看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足見原告於住院期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雖其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41,800元(計算式:2200×19=41800),而被告就此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3、終生看護費用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雙眼失明,終身需要有人看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被告終生均需專人照顧。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0歲餘,依內政部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自70歲起之平均餘命為17.57年(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則按原告主張之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平均餘命17.57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終生看護費用金額為4,707,695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3.00000000=4,707,695.278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終生看護費用,於4,707,6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有成年子女5人;另古慶華為國小畢業,有九個小孩,都已經成年,名下有土地、房子,事故發生的時候在聯信工作,月薪大約3萬多元,而聯信公司之資本額為18,000,000元,所營事業係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業務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35、173、20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古慶華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712元、看護費用41,800元、終生看護費用4,707,69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合計6,635,207元(計算式:85712+4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古慶華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990,562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24,113元,業具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160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6,4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26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古慶華自110年3月31日,聯信公司自110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