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紀政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842 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1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詰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前,見原告停放在該處之手推車(下稱系爭推車)上堆滿資源回收物品,且無人看管,遂徒手拆卸系爭推車上之物品,竊取系爭推車上以黑色塑膠袋裝盛之資源回收物品1 袋,得手後搬運入詰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內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此外,系爭推車係原告於案發前一個多月以新台幣(下同)3,000多元購入,而作為營業之用,且原告每日可獲得之收入約1,000 元,每月則可獲取3 萬元之收入,案發至今已過一年多,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同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黑色塑膠袋及其內回收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原告從事買賣回收物品為生,每日營收約1,000 元之情,亦經原告於前案指訴在卷,本院斟酌市場行情,原告每日工作狀態,堪認原告所受損失以1000元為合理;致原告故另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手推車等語,然此部分則未見原告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因手推車失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