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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5號
原      告  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黃鴻晉(原名黃建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
0年度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9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李淑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北屯店(下稱北屯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櫻桃紅腿陸龜1隻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原告共損失新臺幣(下同)5,999元。
  ㈡於109年5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國光店(下稱國光店),先於同日13時54分許,自上層玻璃櫃內徒手竊取1隻大豹龜,再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55分許,自下層玻璃櫃內徒手竊取1隻大蘇卡達象龜,另於對面玻璃櫃內,竊取4隻小蘇卡達陸龜,共計竊取該店店長陳傑詳所管領之烏龜6隻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原告共損失28,000元。
  其中被告竊取其中3隻烏龜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0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判決拘役10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原告因本件 
    訴訟迭次出庭,支出訴狀費用及交通費,造成營業及加班損
    失,共計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告應給付原告93,99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至原告北屯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櫻桃紅腿陸龜1隻得手,又於109年5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至原告國光店,先於同日13時54分許,自上層玻璃櫃內徒手竊取1隻大豹龜,再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55分許,自下層玻璃櫃內徒手竊取1隻大蘇卡達象龜等事實,經本院於10 9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屬實,有陳報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65號卷第249、250、265、267頁),且已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決拘役10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所確認,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至原告國光店,先於同日13時54分許,自上層玻璃櫃內徒手竊取1隻大豹龜,再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55分許,自下層玻璃櫃內徒手竊取1隻大蘇卡達象龜後,另於對面玻璃櫃內,竊取4隻小蘇卡達陸龜。然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稱:依照監視器畫面,這4隻的部分有看到被告有動作,但沒有看到被告真的是有偷,小隻的蘇卡達象龜腹甲長度約15公分,如果要偷6隻象龜的話不可能一次抓6隻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65號卷第239-250頁),足徵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有竊取此部分4隻小蘇卡達陸龜之行為,且前開陸龜之大小,被告甚難1次徒手竊取攜離該店,而不被店員發現或遭監視器錄下。又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稱:原告店內的烏龜有一定的證書,有賣掉烏龜證書會給消費者,留存的證書已經有給法院,所以原告知道國光店有失竊6隻烏龜,一共是失竊1隻豹紋陸龜、1隻大隻的蘇卡達象龜、4隻小隻的蘇卡達象龜,原告不會每天盤點,大約半年盤點1次,每天只有目測和做簡單的盤點,沒有做記載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65號卷第239-250頁),足認原告縱提出蘇卡達象龜人工繁殖證書4紙、蘇卡達象龜出口證明文件、豹紋陸龜出口證明文件(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65號卷第111-121頁),亦僅能證明國光店確實有進貨該等陸龜,除前述被告所竊取之大豹龜、1隻大蘇卡達象龜外,其餘小蘇卡達象龜4隻並未售出即遭遺失,既然原告自陳國光店並未每天盤點,當無從認定該4隻小蘇卡達象龜確實遺失或失竊之時間,進而無法推論係被告所竊。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證,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櫻桃紅腿陸龜
  1隻、豹紋陸龜1隻、大蘇卡達象龜1隻,業經認定如前,而前開烏龜之單價分別為5,999元、9,500元、6,500元,有卷附現場水族箱照片外之標示可考(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合計21,999元(5,999+9,500+6,500=21,999),洵屬有據。
 ㈣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94年度臺上字第915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受有訴狀費用、出庭交通費、出庭加班費、營業損失等損失共6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自始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到院;且原告為一公司法人,法人應無「加班費」之損失可言,縱使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訊,衡情公司亦有其他員工在店,不會影響原告公司法人之開業營運至明;再者,關於原告參與開庭所需支出之訴狀費用、交通費等,均係其為維護自身權益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時間勞費之支出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核與被告之有責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尚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見110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999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乃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