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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編碼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念祖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陳韋廷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0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託原告建構「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式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原告於同年11月2日提出報價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被告於隔日即11月3日同意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及金額,原告已於111年2月15日與被告進行線上測試並交付原始碼檔案予被告,被告委託之內容已全數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報酬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稱系爭平台已完成並已交付之事實並非真實,111年2月15日當天線上測試有操作延遲、沒反應、不受控、無法儲存檔案之問題,被告並於同年2月21日提出列舉拖曳拉把無變化、部分造型空洞、無法變動眼睛大小、無法作律動及反覆律動等瑕疵之修正回饋文件(下稱系爭修正回饋文件),原告於同年2月24日另提出一份報價單,重新報價15萬8千元,兩造均同意後於同年3月1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同年3月30日為交付成果日,然被告於約定日期並未收到成果,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交付,原告迄未交付,故被告於同年4月19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遲延給付造成被告險些無法按期完成科技部之計畫,僅得另外花費78,750元委託廠商重新開發平台,此部分的費用依據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願意給付原告2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平台訂有承攬契約,有編碼藝術有限公司可愛平台報價單及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7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系爭報價單並無債之更改,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
  1.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為佐,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報價單之真正,惟抗辯系爭報價單已為債之更改而消滅乙節,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2.本件被告固以兩造於同年3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已取代系爭報價單云云為辯。惟查,上開兩份契約僅有產品名稱及產品內容部分相同,系爭報價單於產品規格部分記載8種可愛元素構面、16種規則語法及變化程度,系爭合約書則分為A造型顯示、B紀錄與存取、C造型調整,C造型調整項下有9種項目,並各有不同的調整細項,共計64種的變化程度,顯見上開兩份契約的規格部分全然不同,原告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依據被告歷次之意見反饋所製作之版本和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已不同,而需重新報價,並於同年3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向被告表示第一版平台的製作費用尚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6頁),顯見被告知悉原告未有以系爭合約書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實難以被告前開抗辯即逕認兩造間有消滅系爭報價單之合意而為債之更改,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既未消滅,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請求報酬,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8,000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產品內容為「透過可愛造型特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轉換為可調整之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式平台,有別於傳統透過Pinterest收集Image產生設計靈感,可愛平台可創造類型與數量眾多具可愛之元素,透過平台產生可愛元素之靈感」,足認系爭平台係以產生可愛造型之元素為目的,被告抗辯系爭平台有系爭修正回饋文件所列之第2項「Bar Cursor調整無變化」;第3項「變形對比功能未達成」;第4項「平台關掉後,就無法開啟,需重新啟動程式」、「無步驟記憶及回到上一步」、「無法儲存圖形」、「無明顯的反白或標籤」問題;第5項眼睛有時「無法移動游標」、「無提示」;第6項「提高耳朵及身體的對比」;第3頁第9項「D款沒有造型」內容空洞;第4頁第8項「基本造型數未完成」之多項瑕疵,業據提出系爭修正回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審諸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調整大小對比、擬人之變化程度均為系爭平台產品規格「可愛造型特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調整」欄目中之約定項目,故若無法達成此揭功能,堪認系爭平台有未符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部分瑕疵。至就被告另抗辯系爭平台無法儲存檔案,此未見於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事項,難謂為系爭平台之瑕疵,又被告抗辯系爭平台有操作延遲情況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3.另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承攬契約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方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亦即承攬人逾期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將無實益,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又工作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被告雖謂原告未曾交付成果檔云云,然查,系爭報價單就工作物之交付並未約定交付方式及交付日期,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始碼檔案予被告,並經兩造於線上進行測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演示說明文件及原始碼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94、247至259頁),並有證人即編碼藝術公司員工楊皓程於本院112年5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111年2月18日程式平台是否尚屬於測試階段,還是已經完成?)當時是已經完成,測試也順利,之前的問題都修改完畢,在使用過程中不會有遲緩或延宕情形發生。開庭前我有在我的電腦看過當時資料,111年2月中已經完成。」等語明確,且被告以該份檔案為基礎,提出其認為應修改之部分,自堪認原告已交付工作物予被告,縱該檔案之名稱為測試版,亦不影響原告有交付工作物之事實,依上開之說明,系爭平台業已完工,而僅餘有瑕疵修補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台之報酬,洵屬有據。
  5.再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一般承攬契約履約過程中,定作人為防止工程逾期完成,得於承攬人顯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催告承攬人趕上進度,若承攬人仍未能趕上進度,固可依前開規定,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承攬人施作(下稱代僱工施作),並請求承攬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惟該項費用之計算,應不包含代僱工施作超過原契約範圍所施作之工程費用,亦不包含爾後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僅得請求定作人已支付但非由承攬人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以及另行發包施作之價差二部分款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已取代系爭報價單,而系爭合約書已約定提交成果檔案之日期為111年3月30日,被告已於111年3月24日以訊息方式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原告迄今均未再交付任何成果檔案,被告僅得另外支付78,750元委託其他廠商重新製作平台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第三方重新開發平台費用通知為佐(見本院卷第109、127頁),系爭平台存有瑕疵業如前述,原告既未依被告所定催告期限完成瑕疵之修補,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7條第1、2項規定原告應負擔被告委託第三人之費用,尚屬有據,然被告委託第三人之工作內容係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加上細項為據(見本院卷第493頁),已超過系爭報價單之範圍,故被告不得以委託第三人費用全額主張抵銷,本院審酌系爭平台存有瑕疵之情形,認被告於30,0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06元(含證人旅費806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