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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02號
原      告  楊碧珠 
被      告  邱俊雄 
            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飛中 
訴訟代理人  曾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俊雄為被告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誠管理公司)派駐於原告居住社區大樓(社區名稱為「得意の居」)之夜班管理員。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8時14分許,見被告邱俊雄將所騎乘之機車,違規停放在路口紅線轉彎處,遂拿出手機拍照,邱俊雄見狀後,心生不滿,即至其機車處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阻擋原告拍攝,並於原告步入社區大樓進入電梯欲按鈕上樓返回住處時,尾隨至電梯門口,以左腳抵住電梯門,雙手叉腰持續與原告爭執,妨害原告使用電梯之權利長達數分鐘之久,嗣被告邱俊雄見原告拿起手機拍照,始悻然離去,且若非原告拿出手機自保,被告邱俊雄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時間將更加延長。被告邱俊雄上開所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在案,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著被告忠誠管理公司之保全制服,於當班時間內執行職務之時,則被告忠誠管理公司為被告邱俊雄之雇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又被告忠誠管理公司之副理曾基嘉曾於110年2月2日於社區管委會說明:「該公司管理人員於報到時均須附上良民證,有前科人員一律不錄用。」然被告邱俊雄係有竊盜等刑案紀錄之人,顯與被告忠誠管理公司之聲明不符,原告請求其應與被告邱俊雄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俊雄稱:此部分刑事業以判決結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忠誠管理公司則以:本件係被告邱俊雄值勤時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且邱俊雄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在案後,得意の居社區管委會已決議認定非本公司之責,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邱俊雄涉犯上開強制罪犯行及其為被告忠誠管理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3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被告忠誠管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32號、111年度易字第763號之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二人對於邱俊雄有為上開行為及經刑事判決其犯強制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之被告邱俊雄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俊雄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邱俊雄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原告因被告邱俊雄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損害情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經查,本件被告邱俊雄係受僱於被告忠誠管理公司,而本件事發當時,係被告邱俊雄之值勤時間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忠誠管理公司雖辯稱本件係被告邱俊雄值勤時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且邱俊雄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在案後,得意の居社區管委會已決議認定非本公司之責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邱俊雄既係於值勤時間內,在社區範圍內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縱使係被告邱俊雄因個人原因所為,然其值勤外觀在客觀上實足認為與被告邱俊雄之執行職務有關,被告邱俊雄係受被告忠誠管理公司之監督,被告邱俊雄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忠誠管理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邱俊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至被告忠誠管理公司所辯被告邱俊雄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在案後,得意の居社區管委會已決議認定非本公司之責云云,惟被告忠誠管理公司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然該社區之決議並非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