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0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周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9時31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43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後駕車並碰撞在其前方欲右轉,由訴外人邱碧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邱碧惠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5,175元(含零件費用24,750元、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24,025元)予邱碧惠,經計算折舊後,伊得向被告請求32,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另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肇事機車上路,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碰撞邱碧惠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邱碧惠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必要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5,175元(含零件費用24,750元、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24,025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出廠日為95年10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0年4月8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邱碧惠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750元(計算式:24,750×0.1=2,47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24,02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900元(計算式:2,475+6,400+24,025=32,90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55,175元予邱碧惠,但邱碧惠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2,90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2,900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於同年11月7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0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