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764號
原 告 周聖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富
訴訟代理人 周聖堯
張家豪
被 告 王朝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委託原告維修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同年6月3日完工交付,經被告簽付工單,但嗣經催收及寄發存證信函均拒未付款,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LINE原本報價係48,000元,經被告篩選後剩34,000元,有附估價單給被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送修時有告知因在室內停車格微擦撞柱子,前保險桿指定換舊車淘汰的及前右大燈邊板金補漆即可,原告報價48,000元,經伊刪除無關的剩34,000元,而系爭車輛價值僅80,000元,伊有向原告以電話及簡訊表示僅換保險桿,故需給付原告保險桿更換烤漆之費用共16,000元,之後原告稱若不在交車單上簽名即需留下系爭車輛,被告不得不簽名以取回車,其他廠商稱7,000元即可完成修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單、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相關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3-19頁),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開維修單上記載委修時間係110年5月25日、交車日期係同年6月3日,且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文字訊息對話即「(5月27日,原告)你的車鈑金部分48,000,看有什麼問題再麻煩給我聯絡一下……」並傳送估價單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5月28日有傳送扣14,000元=34,000元之估價單予原告(本院卷第55-57頁),應認兩造已成立維修系爭車輛給付報酬之承攬法律關係。
㈡而被告迄至同年6月2日再以下述文字訊息表示部分項目不維修及原告回覆之文句,即「(6月2日,被告)我只要修理⑴前保險桿塑膠板⑵前右角大燈邊-板金噴漆就好(不換新)⑶雷達線路修理及後面加一個雷達就好⑷輪胎幫我打氣,其他的都不要修了……(原告)目前就34,000,其他我盡力幫你用修理的,我來想辦法處理……(被告)換保險桿塑膠就要16,000元,是舊品,本來就很貴了,再扣掉雷達修理1,500元,剩下16,500元,只是前大燈凹下而已,就要那麼貴……(被告)反正這家噴漆漫天喊價,那麼高,就換保險桿塑膠就好,前右角大燈邊就不修了……(原告)價錢不是我訂的,你再問我們廠長一下,我只能把他估價的傳給你看……」(本院卷第53-67頁),惟此時已近交車日期,可知原告業將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且審之前揭原告對被告稱「目前就34,000,其他我盡力幫你用修理的,我來想辦法處理」之事,亦知原告有將部分項目刪減,但被告仍對原告請求給付之報酬有爭執,且就維修項目從「前保險桿塑膠板、前右角大燈邊板金噴漆、雷達線路修理及後面加一個雷達」,變更至僅換保險桿,並非合理;況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維修項目報酬過高之相關證明,而其所稱系爭車輛已報廢之詞,除未有證據證明外,此部分亦與原告請求給付業已維修項目之報酬無涉,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原告到庭陳稱「LINE的內容我們原本報價48,000 元,經過被告篩選後剩下34,000元,我們有附一張估價單給被告。第一項屬於1及左邊的4 、5 ,第二項屬於右邊的3 及左邊的1、2、3 ,第三項屬於右邊的4」及「倒車的雷達我們僅修理,沒有換裝」等情(本院卷第86頁),已見原告對於維修單右列第2項「右前葉」之零件項目未能具體說明屬於被告前開LINE所稱只要修理⑴至⑷之何項目內容,且參以原告願以29,500元與被告和解之情(本院卷第94頁),應認該維修單右列第2項「右前葉」之零件項目金額4,500元,非屬系爭車輛維修範圍,應予扣除後係29,500(計算式:34,000-4,500=29,500),此係原告所得請求維修系爭車輛之報酬。
㈣綜上所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本院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