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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訴訟代理人  黃吉廷
            陳金木
被      告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乃湘
訴訟代理人  張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依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規定,在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刊登公告勞務類「佳里分局本部暨佳里派出所廳舍耐震補強工程技術服務」案,並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最新105年6月15日版勞務類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列招標文件及本採購案契約本,訂於106年4月13日截標、106年4月14日開標。原告審閱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後經開標程序審查於106年4月20日得標,並於106年4月25日完成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於簽約後14日曆天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原告核可,則被告應於最後履約期限即106年5月9日前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惟被告遲至106年7月10日以(106)樺建字第000-000號函送計畫書,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逾期天數共計6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7項約定,被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案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經核算應計罰逾期違約金9萬4250元(0000000/1000×65=94250),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辦理「佳里分局本部暨佳里派出所廳舍耐震補強工程技術服務」,且於106年4月25日完成契約訂定。被告提送履約文件及公文時程如下:106年6月22日基本規劃書、106年7月27日基本規劃書修正第1版、106年11月3日細部設計圖說預算及施工說明書、106年12月21日細部設計圖說預算及施工說明書、107年1月23日細部設計圖說預算及施工說明書裝訂本及光碟。被告提送履約文件及公文後,於107年1月23日請領技術服務費,原告依約於107年3月間如數支付給被告,被告並無履約逾期情事。至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14日期限,並非完工期限,如有逾期,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適用。再者,該14日期限,係屬於規劃設計執行之管理方式,如有逾期,系爭契約無相關罰則。況被告於106年7月10日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經原告核定未附保留意見,且原告核定及勞務結算時,均無加以計罰,故縱有逾14日未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之情形,亦無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7年3月1日完成驗收,嗣已付款完畢,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中建小卷第45-133、275-378、3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一、㈠2.履約各分段進度表由雙方協議定之(如『補充說明』)。」,第8條履約管理約定:「一、乙方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於簽約後14日…,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甲方核可…」,第13條遲延履約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契約書末「補充說明」約定:「一、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乙方應自甲方發文通知之次日起,40日個工作天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依甲方需求份數,將基本規劃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函送甲方認可…。二、完成細部設計預算書圖階段:乙方應於甲方核定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機關發文)通知之次日起30個工作天,將完成之預算書及細部設計圖說,依甲方需求份數,函送甲方審查認可…六、乙方完成完整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函送甲方審查未獲核可並限期補正,未完成於機關發文通知日起,以履約逾期論,計算逾期違約金至改正完成,再函送甲方核可。」(見中建小卷第57、69、80頁)。依上開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分段進度表如「補充說明」,依「補充說明」約定,被告應分段完成「基本規劃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及「預算書及細部設計圖說」,未依期限「完工」或所完成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函送原告審查未獲核可,經限期補正未完成,始以履約逾期論,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得計算請求逾期違約金。
 ㈢本件兩造於106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4日曆天即106年5月9日前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原告核可,被告遲至106年7月13日始將前開「服務實施計畫書」提送原告,有被告公司函暨所附「服務實施計畫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5-48頁、中建小卷第379-3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予原告確已逾期65日,然此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管理」事項,而非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或「分段進度訂有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要與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情形不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