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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弘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吉 
被      告  合晟營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追加被告    胡清煬即胡德志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1號確認承攬及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晟營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晟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9日,就「臺中區監理所第一辦公大樓東向外牆防水整修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業已完工,惟合晟公司拒不依約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62,22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462,226元。而合晟公司前以其與原告間未成立系爭契約為由,向原告提起確認承攬及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建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繫諸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1號案件訴訟結果始能確定,屬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揆以上開條文,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