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柏霆
被 告 瀚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易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3日以111 年度中補字第117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1 年5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