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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進諺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應提出被證3原本,及該登記表上歷次被告使用時支領
  出差費證明到院。
三、原告應提出原證8原本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