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進諺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應提出被證3原本,及該登記表上歷次被告使用時支領
出差費證明到院。
三、原告應提出原證8原本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