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吳書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達
被 告 林立雯
訴訟代理人 林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1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僑大七街由黎明路3段往經貿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橋大路與僑大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交叉路口,適訴外人王淑真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往凱旋路方向直行,雙方見狀閃煞不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未依規定讓主幹道車先行,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汽車修理費估新臺幣(下同)211,700元(零件費用156,000元、工資26,900元、烤漆28,800元)、汽車修配廠保管費36萬元(以1日500元計算,期間共計2年)。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1,7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膀胱部分穿刺傷、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棘骨折等傷害,乃被害人。又王淑真亦因過失傷害犯行,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刑事判決判處6月確定在案。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211,7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並計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即6成,保險公司願理賠。而原告主張請求汽車修配廠之保管費36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近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前進,不慎撞擊訴外人王淑真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0、137-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41-7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104號、發查字第782號、偵字第3355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92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行近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另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林立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更可佐證被告確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需211,700元,其中零件費用156,000元,工資26,900元、烤漆28,800元等情,有龍旺汽車商行估價單、崇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崇昱公司)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137-139、203頁),堪信屬實。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9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至系爭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2月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5,600元(計算式:156,000×1/10=15,60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26,900元、烤漆28,800元,共計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71,300元(計算式:15,600+26,900+28,800=71,300)。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為71,300元,應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場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致原告車輛需停放在汽車修配廠待修,汽車修配廠向原告請求每日租金500元,期間2年,共計3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崇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崇昱公司)請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14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崇昱公司函表示「該車自109年2月7日委託吊入本廠至今兩年多,到目前為止尚未向車主收過錢……」(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原告至今並未實際支付保管費。又原告自身遲未決定是否進行修繕,而將系爭車輛停置於修理廠長達2年,如原告不欲修繕該車,本無停放於修理廠之必要,原告怠於將該車進行修復或報廢,僅消極交由修理廠保管,進而衍生之保管費用,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保管費用非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1,300元。
㈢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王淑真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橋大路往凱旋路方向直行,他往我左側行駛出來,他前車頭與我左側車身碰撞,我向前滑行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沿橋大七街往經貿五路方向直行,我到路口左右確認沒事,我再直行時就跟他碰撞,不清楚碰撞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45頁)。可知因王淑真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煞車不及,前車頭撞上原告車輛左側車身。是縱被告所騎乘機車未暫停,設若王淑真直行時,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有機會提前採取防免措施,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堪認王淑真就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並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亦認為「王淑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由路外起駛後入順向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以王淑真因過失傷害犯行,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92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15、交上易字影卷第23-31、93-103、177-189頁),更可佐證王淑真確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是王淑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原因力,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騎乘機車係直線行進中之車輛,然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王淑真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直行時,倘確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系爭車禍當可避免。是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王淑真應就其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910元(計算式:71,30070%)。
㈣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85、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910元,及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