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錦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祐銘
訴訟代理人 劉淑美
被 告 兆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旻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文淑,嗣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邵旻樹,經被告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97號卷第4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具狀聲明異議稱尚有爭執,然自始未能提出具體之答辯及佐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33,9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後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