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郡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桂
訴訟代理人 葉宜雯
被 告 正大沖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忠
訴訟代理人 賴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5日簽立委託申辦引進外籍勞工勞動部定型化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代為辦理招募外籍勞工相關事宜。嗣因被告工廠辦理變更登記,伊因而協助重新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宜,並於110年11月3日經勞動部許可被告引進3名外籍勞工後,被告竟於同年月15日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伊交還勞動部招募函文及印章而中止伊引進外籍勞工之程序,致伊無法繼續引進外籍勞工,並向外籍勞工收取後續之服務費,且伊與前為被告招募之外籍勞工即訴外人阮文光間之就業服務契約亦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伊歸還外籍勞工所有資料,致伊無從繼續履行而須終止契約,是被告顯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
㈠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應賠償伊所失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14,575元,如下述:
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人力仲介服務業者每月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金額為第1年1,800元、第2年1,700元、第3年1,500元。是原告本得預期按月獲得為被告招募前開3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3年期間之服務費,惟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伊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18萬元(計算式:【1,800+1,700+1,500】×12×3=180,000)。
⒉伊與阮文光間之就業服務契約期限為109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伊歸還外籍勞工所有資料,致伊無從繼續履行而終止與阮文光間之契約,因而損失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可得預期之服務費共34,575元。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中段約定,被告應按伊已進行招募手續之外籍勞工人數,賠償每名2萬元之申請手續服務費,伊已為被告招募3名外籍勞工,故被告應給付6萬元申請手續服務費。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前為其招募之移工多有約期未滿即逃逸之情形,而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無故終止契約;又伊未委由原告為其招募外籍勞工,故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招募外籍勞工之申請手續服務費,且110年11月間恰逢疫情,勞動部已暫緩外籍勞工入境並停止招募送件程序,故原告所招募3名外籍勞工無法來臺,伊於該時終止契約自無不利原告;另該3名外籍勞工來臺後之服務費用及數額,因工作期間不明,故無客觀確定性,自不得認係原告所失利益,且原告係自行終止與阮文光間之就業服務契約,亦不得向伊請求因終止契約而未能收取之服務費;此外,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能收取阮文光部分之服務費,亦應自該服務費中扣除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招募外籍勞工相關事宜,嗣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取得勞動部許可被告引進3名外籍勞工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其交還勞動部招募函文及印章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勞動部110年11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11828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中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申請手續服務費:
⒈系爭契約第13條中段約定:「......如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已進行各項招募手續,而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因故拒絕外勞來台或中止引進,則甲方須賠償乙方每名新台幣貳萬元之申請手續服務費。」
⒉原告主張其係依約為被告取得勞動部許可被告招募3名外籍勞工,而經被告中止其引進外籍勞工之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未委由原告為其招募外籍勞工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10年9月3日委託原告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主管機關)臺中就業中心辦理聘僱外國人前國內求才招募程序,主管機關受理原告所送之求才登記資料後,即以電話向被告確認確有委託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前國內求才招募及後續相關國內人才招募事宜等情,有主管機關112年3月1日中分署就字第1120701785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9月3日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前求才招募相關資料及求才登記表之記錄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209頁),足認主管機關確已於受理被告求才登記之申請後,去電向被告確認有委託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前國內求才招募事宜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接到確認電話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引進外籍勞工,而非國內勞工,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國內求才招募程序為招募外籍勞工之必經程序,則原告自是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而先行上開招募程序無疑,被告所辯僅委託原告招募國內勞工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⒊原告既已為被告進行招募手續,且已取得勞動部許可被告招募3名外籍勞工,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招募函文及印章而中止引進程序,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中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名外籍勞工2萬元,共計6萬元之申請手續服務費。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18萬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為之辦理招募外籍勞工相關事宜,核其性質乃屬委任契約,而依前開規定,契約當事人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如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不利於他方而要求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核該約定即係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明訂於系爭契約。基此,如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日取得勞動部許可被告引進3名外籍勞工,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原告前為其招募之移工多有約期未滿即逃逸之情形,而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且其終止契約時,勞動部已因疫情暫緩外籍勞工入境並停止招募送件程序,故原告所招募3名外籍勞工無法來臺,終止契約自無不利原告云云。經查,原告為被告招募移工來臺後,人力管理係由被告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13頁),則縱被告所辯外籍移工契約期限未滿即逃逸等情屬實,惟此乃事涉人力管理之問題,非關原告契約上義務之履行,自難據此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契約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乙節,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已為被告取得招募外籍勞工之勞動部許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原告取得勞動部許可後之同年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不能以其前開取得之許可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來臺,並向外籍勞工收取為其等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服務費,自屬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甚明。至被告所辯其終止契約時,外籍勞工無法入境云云,惟被告自承其已以原告為其取得之上開招募許可,另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為其招募外籍勞工來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該招募許可既可有效招募外籍勞工來臺,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亦利用該招募許可引進所需外籍勞工,顯見外籍勞工是否因疫情而暫緩入境,對原告為被告取得之招募許可效力自不生影響。本院揆之上情,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向勞動部申請前揭招募外籍勞工許可,經勞動部於110年11月3日核准許可後,本即可依系爭契約引進外籍勞工,然被告竟於同年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持前揭招募許可另委託他家人力仲介公司引進所需外籍勞工,被告前揭終止,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終止系爭契約,應甚明確。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其得向被告請求因而不能收取3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之服務費18萬元之可預期利益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3名外籍勞工可在臺工作3年,且原告可收取之服務費為18萬元,惟抗辯:該3名外籍勞工來臺後之服務費用及數額,因工作期間不明,故無客觀確定性,自不得認係原告所失利益云云。
⑴按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被告取得招募來臺許可之外國勞工人數為3人,依上開規定,各外籍勞工得在臺灣工作3年,而原告每月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金額為第1年1,800元、第2年1,700元、第3年1,500元。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計畫,其得預期按月獲得為被告招募前開3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之服務費為18萬元(計算式:【1,800+1,700+1,500】×12×3=180,000),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其損失可得預期之上開利益,故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外籍勞工可能離職或終止契約,故原告得收取之服務費用及數額無客觀確定性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所失利益本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而原告確有取得服務費18萬元之可能,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並要求歸還外籍勞工資料,致其須終止與阮文光間之就業服務契約,故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向被告請求因而未能向阮文光收取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可得預期服務費共34,575元云云,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原告要求取回外籍勞工之資料,惟辯稱:原告仍可提供阮文光就業服務而繼續履行契約,原告自行與阮文光終止契約,自不得向其請求未能收取之服務費等語。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原告、阮文光間之就業服務契約係各自獨立存在,自不當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使原告、阮文光間之就業服務契約亦因而終止。又被告抗辯其僅要求原告返還屬於其之阮文光資料,而未要求原告終止與阮文光間之就業服務契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被告縱向原告索回其受僱人阮文光之相關資料,是否即致原告無法履行與阮文光間之就業服務契約,亦非無疑。基此,原告未能向阮文光收取110年12月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期間預期之服務費,乃係其自行向阮文光終止就業服務契約所致,自難認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致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與阮文光終止契約,致未能收取之服務費34,575元,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24萬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