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盧河州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紳寶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穎敏
被 告 蔡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季佑對於被告紳寶機械有限公司有新臺幣3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季佑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上午3時36分許酒後駕車撞擊原告之子盧炳堯所騎乘之機車,致盧炳堯迄今仍昏迷,原告為此提相關民、刑事訴訟,訴外人張淑美(即盧炳堯之妻)並就被告蔡季佑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冬字第35號於109年1月21日為假扣押執行,嗣後,原告與張淑美、盧佳佑(盧炳堯之子)依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蔡季佑之名下財產即被告蔡季佑對於被告紳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紳寶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紳寶公司竟聲明異議辯稱蔡季佑在紳寶公司僅係掛名,沒有出資等語。此與被告紳寶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內容之記載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蔡季佑對被告紳寶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2人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時則分別辯稱略以:
㈠被告蔡季佑:我只是掛名而已,沒有出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紳寶公司:被告蔡季佑只是掛名,事實上被告蔡季佑沒有拿出資金,要如何證明。當初是因為會計師說要有6人以上才可以組成公司,所以我們才把蔡季佑列名,被告蔡季佑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出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否認被告蔡季佑對被告紳寶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據此於接獲被告紳寶公司之聲明異議,而認被告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被告蔡季佑對於被告紳寶公司有無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系爭執行命令合法扣押、換價系爭出資額以資受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2條亦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1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冬字第35號執行命令、110年度沙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1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冬41479號函(檢附被告紳寶公司聲明異議資料)、被告紳寶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假扣押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41479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沙簡字第4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告蔡季佑僅係掛名為股東,並未出資等語。然查,本件依被告紳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蔡季佑為被告紳寶公司之出資額300,000元股東(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就其主被告蔡季佑對被告紳寶公司有300,000元出資額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2人既均否認上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則應由被告2人提出反證以盡舉證之責。然被告2人就被告蔡季佑與被告紳寶公司間存在借名登記,被告蔡季佑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2人所辯,尚無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蔡季佑對於被告紳寶公司有3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楊金員3人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