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爰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瓏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陽光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美輪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4萬2000元,反訴聲請第2項「反訴被告應將於反訴原告所建立之資料交付反訴原告」,此部分並無交易價額,反訴原告就此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 萬元定之。合併計算結果,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9萬2000元(24萬2000元+165萬元=189萬2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981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