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林春美
林美音
林于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被 告 林哲南
林咏吟
林博堂
林昭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林敏生
陳惠絹
林于莉
林宏盈
廖紀富美
曾簡淑貞
曾建興
曾雅玲
曾雅麗
曾明媛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明莉
曾富吉
曾森吉
曾茂吉
廖曾菊惠
曾菊榮
曾素榮
王木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王良雄
王安平
王水源
王秀琴
王秀麗
王秀嬌
林森杰
林森亮
魏阿茶
林居德
林淑卿
林妙姿
林森茂
林金霞
黃林金蘭
林綉紅
楊彩娥
李建和
李建銘
李明吉
李珠娥
廖孟津
李錫卿
李素禎
游景祥
游玉芳
李游玉眞
游玉珠
游玉宸
游玉霞
游琍安
游瑜欣
游素華
紀俊良(即紀清潭之承受訴訟人)
紀俊豪(即紀清潭之承受訴訟人)
紀夙娟(即紀清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六十中關於「Z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