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佳旅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麗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楊修驊
張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修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修驊邀同被告張杏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楊修驊使用及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自行負責上開車輛之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惟被告繳至110年11月20日靠行費後即未按月繳付靠行費,遲付靠行費已逾4個月,合計6000元,並由原告代墊至110年11月20日止之保險費2萬3168元、未定期檢驗罰鍰1300,共計3萬0468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111年8月11日筆錄影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終止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修驊返還系爭車牌,及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要保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照、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違規罰緩明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收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1-35、73-89、115-1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修驊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