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賴美玉
被 告 許家銘
廖芷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內僅記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惟未載明被告廖芷瑩之姓名,以特定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已陳報狀補正被告廖芷瑩之姓名。核其補充被告姓名,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住家)與被告許家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同棟建物使用同一樓梯之鄰居,許家明於109年8、9月至112年3月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廖芷瑩居住使用,期間因廖芷瑩自
對所飼養之5隻犬隻(其中1隻係大型犬狼狗,餘4隻為中小型犬種)未加約束,任令犬隻日夜不定時於系爭房屋內奔跑、大聲叫吠,所發出之噪音騷動,嚴重影響原告睡眠作息長達2年餘,原告雖多次報警到場處理,仍未改善(如附表所示時間),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00元。又許家明為系爭房屋所有對承租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有制止之義務,詎許家明竟從未制止,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廖芷瑩於系爭房屋僅飼養3隻中小型犬,原告主張廖芷瑩飼養5隻犬隻有所誤會,而廖芷瑩所飼養之犬隻雖偶有吠叫,但並未逾越噪音標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廖芷瑩飼養之犬隻所發出之聲響有何超越法定限制標準,及有頻繁持續密集吠叫,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已嚴重妨害原告生活安寧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然仍應衡酌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之,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感受而為認定,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人民經營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謂為不法侵害,當事人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次按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確未違背行政法規上之噪音管制標準,且斟酌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聲響音量、特性、暨居住安寧、營業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僅以單方之指摘,遽認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乃具不法,限制其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所飼養之犬隻日夜發出噪音,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發出之噪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許家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廖芷瑩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與原告住家係比鄰,廖芷瑩在系爭房屋內飼養犬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71、213-2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廖芷瑩在系爭房屋所飼養之犬隻發出之噪音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之侵權行為,許家明就承租人廖芷瑩之行為是否制止義務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經查,本院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111年5月21、23、25日,同年6月1、11日前往系爭房屋處理犬隻噪音糾紛之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31-55、231-261頁)所示,員警到場所見及處理情形如附表所示之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㈠第31-50、51-55頁)。其中原告報案次數有10次,員警每次均於報案後5-6分鐘內即抵達現場查看,到場時間有白天,亦有夜晚,查看結果10次中有6次均未發現有口叫聲響,顯見原告主張廖芷瑩所飼養之犬隻日夜不定時於系爭房屋內奔跑、大聲叫吠,發出之噪音騷動云云,尚難認定。
㈣、次查,依上開員警製作之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密錄器影像資料所示,原告報案10次中,有4次員警到場時,廖芷瑩所飼養之犬隻,於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1、11日確實有發出吠叫聲響,惟員警並未紀錄上開聲響之程度,亦未以分貝測試計測試,是否已逾越造音之標準,尚乏證據證明。況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收音基礎設定值與收音精準度為何,均有不明,且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音量嗣經播放工具調整音量控制鈕即隨之改變,無從判定聲響現場實際音量究竟為何,尚難僅憑上開錄音內容即認聲響音量已逾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加以其中1次,係因警員到場後,系爭房屋屋內之人開門後,犬隻見到陌生員警始開始吠叫,是自難證明原告主張廖芷瑩所飼養之犬隻日夜不定時於系爭房屋內奔跑、大聲叫吠,發出之噪音騷動情形。
㈤、至原告所提出之全新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合併焦慮及憂鬱之情緒障礙、睡眠障礙等情,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製造超逾一般人忍受限度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為原告就醫之證明,並無何病症成因之記載,要難遽認原告就醫與其指訴之噪音有關。是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許家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並未舉證房屋所有權人對承租人飼養犬隻有何法律上之義務,其請求許家明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蓓到庭作證,惟其至多僅得證明曾於系爭房屋聽聞犬隻吠叫,然無法證明廖芷瑩所飼養之犬隻有吵鬧、妨礙安寧的情形,其聲音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業如上述,則此部分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