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摩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青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騰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朝棋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張文貞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呂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沛青(下稱劉沛青)分別經營摩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琳控股公司)、摩琳投資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摩琳投資公司),被告呂岳蓉(下稱呂岳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擔任摩琳控股公司之業務主管,並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及摩琳控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相關付款之出納事宜,被告張文貞(下稱張文貞)則自同年7月9日起任職於摩琳控股公司,負責摩琳控股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會計工作,詎呂岳蓉竟利用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劉沛青之同意,明知原告公司並未與被告騰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佳公司)間有任何買賣或其他契约關係,竟擅自於109年7月22日將其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予張文貞,由張文貞於同日自原告公司開立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之帳户內(下稱系爭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94,000元至騰佳公司帳戶内,嗣經劉沛青核對公司帳目時發現,而對負責保管原告大小印章之呂岳蓉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再經原告向銀行調取匯款單據,發現該筆匯款係由張文貞所匯出。
㈡又騰佳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之人員從未與劉沛青有任何接洽或商討買賣内容,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騰佳公司亦未出具交貨單、發票、請款單向原告公司請款,亦未交付任何貨品予原告,而原告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22日由張文貞經手轉帳394,000元至被告騰佳公司帳户之事實,有匯款單影本可證,且呂岳蓉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亦未提出394,000元有經劉沛青同意付款之證據。況呂岳蓉任職摩琳控股公司期間,負責摩琳控股公司及原告公司之付款出納事宜,亦有其經手匯款之匯款單為證,則呂岳蓉顯明知原告並未與被告騰佳公司間有任何契約關係,而不得自原告系爭帳戶支付款項予騰佳公司,而張文貞擔任摩琳控股公司及原告之會計,亦明知上開情事,竟將原告系爭帳戶内之款項匯予騰佳公司,該被告2人所爲,屬共同侵權行爲,依法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赔償責任。倘鈞院認被告3人所爲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爲,則原告公司與騰佳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匯款394,000元予騰佳公司,被告騰佳公司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騰佳公司返還所受利益394,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騰佳公司應給付原告3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因原告與騰佳公司無正式合約,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1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認騰佳公司至少應將款項返還。依原證2、3之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可證明取款及匯款之人係呂岳蓉,依騰佳公司所述,說明買賣自始未簽立合約書,訴外人甘邵揚與呂岳蓉均非原告公司代表人,其2人所為意思表示不會對原告發生效力。證人甘邵揚所證述情節與騰佳公司答辯狀事實理由並不相符,且其在前案因認係共犯遭原告提起告訴,所述證明力不足。
二、被告則以:
㈠騰佳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109年月間指派訴外人甘邵揚向伊表示因原告規劃開設醫美診所,希望能提供相關醫療設備之規格及報價,供原告決定是否採購,甘邵揚當時自稱為劉沛青之特別助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片照片予伊。嗣與甘邵揚溝通後,將報價單傳送給原告所屬職員即呂岳蓉,經呂岳蓉回報確認並同意支付定金394,000元,且伊於收受定金後已交付部分原告所訂購之醫療設備,有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涂朝棋(下稱涂朝棋)與呂岳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佐。再原告自承呂岳蓉、張文貞均為其聘僱之職員,分別擔任業務主管及會計工作,則該2人本於職務上之代理權所為與伊公司間之法律行為(確認報價單及支付定金),其法律效力自當由原告承受。承上所述,兩造間有醫療設備買賣關係存在,伊公司受領張文貞所匯款項394,000元,係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收取定金,原告因內部發生糾紛,非但拒絕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甚且否認買賣關係存在,誣指伊公司與呂岳蓉、張文貞合謀侵占原告款項,顯無理甶。再原告對甘邵揚、呂岳蓉、張文貞就上開行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存在。而兩造間既存有買賣關係,則伊公司受領原告所給付之394,00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⒉原告對呂岳蓉、張文貞於109年7月間為其所屬員工均無爭執,而呂岳蓉表示確係經原告指示授權,代理原告與伊公司進行醫療設備之買賣;且原告亦自認張文貞係基於為原告給付之意思而以張文貞自己之名義匯款予被告394,000元,是伊公司基於買賣關係收取原告給付之394,000元訂金,為有合法權源,並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依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涂朝棋與呂岳蓉間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內容,確實有於109年7月15日先傳送報價單檔案予呂岳蓉(被證3),後呂岳蓉先於同年月22日匯款394,000元定金(被證4),並於同年月23日告知同意報價,再於109年8月7日將被告先前傳送之報價單内容刪除1項後回傳予被告,確認買賣物品之明細內容(被證5);又被告確實有於109年9月1日交付部分原告買受之醫療設備,由原告員工楊重華簽收,亦有回報呂岳蓉確認(被證6、7)。後接獲自稱原告公司代表之吳先生來電,表示原告否認有購買醫療設備,伊公司即向呂岳蓉質問,呂岳蓉隨即傳送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沛青間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證明劉沛青確實知悉且同意購買醫療設備(被證8),上開證據資料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證人甘邵揚所述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負責人亦知悉買賣之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文貞部分:
原告主張伊與呂岳蓉分別擔任擔任摩琳控股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會計、付款出納事宜,則原告對外與他人間之關係、決定内部如何付款出納之事宜,係原告及呂岳蓉之權限,伊僅係受主管指示從事匯款工作之底層員工。又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呂岳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向騰佳公司購買設備(無契約資料),並匯款394,000元予該公司,足見原告提起告訴時,已明白表示呂岳蓉為決定匯款之人,伊至多僅係受主管指示進行匯款,系爭款項背後權利義務關係為何,非伊工作範圍所及。再呂岳蓉指示伊匯款予騰佳公司部分,呂岳蓉於刑事偵查時,有提出騰佳公司報價單佐證,是原告與他人交易間往來資料,係由呂岳蓉持有保管,非伊之權限;原告僅憑伊為系爭匯款單上之匯款人,逕主張系爭款項為伊與其他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呂岳蓉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4月8日受劉沛青邀請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劉沛青個人秘書業務,同年5月以後,工作内容改由劉沛青帶在身邊,隨其拜訪客戶,同年6月起開始隨劉沛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辦公(下稱原告辦公室),而原告公司員工僅負責人劉沛青、秘書即伊、營運總監甘邵揚、會計張文貞4人。另摩琳控股公司大小章均放在原告辦公室内櫃子,劉沛青與伊均得自由拿取,惟伊僅受劉沛青指示始拿取前述大小章用印於劉沛青指示之文書,或將前述大小章交由張文貞使用於會計或出納事務。而原告公司之營業目的為開設醫美診所,故需尋覓廠商提供診所開業之相關軟硬體(即包括本案之醫療器材),劉沛青並全權委託甘邵揚處理,向騰佳公司採購醫療器材,劉沛青全程知情、亦有具體指示,伊於付款當晚即向劉沛青回報,乃買賣之契約關係。
⒉劉沛青於109年6月間,指示伊與甘邵揚一同至理想美整形外科診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參訪,經該診所醫師介紹騰佳公司負責人涂朝棋與甘邵揚認識,甘邵揚即與劉沛青確認後決議採購騰佳公司之醫療器材乙批;其後涂朝棋親至原告辦公室之診所工地場勘,當場確認手術室台大小及相關設備,後續採購設備亦由甘邵揚與涂朝棋核對、確認。又騰佳公司於109年7月間,將乙批醫療器材送至原告診所現場,由甘邵揚完成點交,同年月22日,甘邵揚與騰佳公司確認貨品價金後,請伊交辦會計張文貞匯款價金394,000元予騰佳公司;伊於匯款當晚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至原告公司群組,並經劉沛青於該則留言下回覆文字,足見劉沛青確實知前揭情事。而劉沛青於前揭事實發生前,於原告辦公室内,多次向伊與甘邵揚表示「軟硬體的部分都由邵揚全權決定、如果邵揚有確認,後面你再配河邵揚跟廠商用印、匯款」,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甘邵揚與劉沛青於偵查庭中之對質,及另家廠商陳信宏於該案具結陳述可證;且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岳蓉、張文貞於本件爭議事件發生時任職於摩琳控股公司,並由呂岳蓉負責原告公司出納事宜,張文貞負責原告公司會計事宜。呂岳蓉於109年7月22日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交予張文貞,由張文貞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94,000元予騰佳公司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呂岳蓉明知原告公司未與騰佳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及其未經原告公司授權,擅自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張文貞,並由張文貞轉帳394,000元予騰佳公司等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呂岳蓉辯稱其在系爭契約上蓋章及匯款方式均係聽從劉沛青之指示,且簽立系爭契約及匯款後亦有向劉沛青回報等語,並提出其與劉沛青之LINE對話紀錄,其表示「7/22㈢已完成事項…、手術室設備……匯款」及「設備光手術室今天報價就98.5萬……」LINE暱稱「rich」即劉沛青均未作何異議之回覆,有該擷圖可證(本院卷第189頁);且核查「摩琳執行」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呂岳蓉於109年7月23日表示「7/22㈢已完成事項…手術室設備……匯款」,LINE暱稱「劉瑞琦rich」即劉沛青僅回覆「請小巫準備3條艾琳娜披帶,2頂黃冠」(本院卷第133頁),已見呂岳蓉有回報手術室設備簽約等工作事項,而劉沛青未就呂岳蓉之回報事項提出質疑等,應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沛青就系爭契約成立內容係屬知悉及同意。
⑵又證人甘邵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劉老闆(即劉沛青)有請我找診所設備的供應商,我這邊找不到,他請我跟劉老闆認識的何醫師問他的診所設備是跟誰購買,我最終跟何醫師要到騰佳公司凃老闆的聯絡方式,並向凃老闆提供劉老闆給我的設備購買清單,並實施報價的動作,也請呂岳蓉做日報的報告……(騰佳公司與原告公司的交易內容,原告公司負責人到底知不知道?)她是知道的,因為就像前面說的,我們在LINE群組都會報告今日完成工作事項,及未完成工作事項。(你說透過何醫師找到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你有跟凃老闆表示你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你辦理這個採購案嗎?)有。(剛你有說被告公司有報價單經過原告公司的確認,這個報價單經過誰的確認?)劉老闆。……(本件匯款給騰佳公司這件事情是否是你指示呂岳蓉叫張文貞去匯款的?)……因為凃老闆說有些品項他沒有現貨,所以他需要我們確定,他才會去訂貨,所以我在開會現場問,我直接請呂岳蓉與張文貞做定金交付的動作,劉老闆說好,可以。」等語(本院卷第200-202頁),衡諸證人甘邵揚與被告等間非親屬或關係密切之人,應無甘冒為被告等作虛偽證述入罪之風險,堪認其證述之內容尚屬可信;原告所稱甘邵揚另案曾與呂岳蓉為共同正犯,證明力不足之詞,並非可採。
⑶觀諸騰佳公司法定代理人凃朝棋與呂岳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凃朝棋於109年7月15日傳送開刀房設備報價單予呂岳蓉,並於同月17日以LINE詢問呂岳蓉「請問一下以上的東西有要訂嗎」,經呂岳蓉表示「手術燈是確定要的,之前傳給何醫師的報價單那確定要的,其他要等店長確認,會稍微緩一些」,並於同年月22日以LINE向凃朝棋表示「報價單重複地拿掉之外,其他都要」、「大哥今天先匯394,000,40%之訂金」,復於同年月23日以LINE向凃朝棋表示「老闆昨天匯訂金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181頁);稽之騰佳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原報價金額為985,000元,經刪除「三搖急診推床28,000元」後,總金額為957,000元,及出貨單載明「已收金額394,000元,未收金額563,000元 總計957,000元」(本院卷第183、185頁),核與上揭凃朝棋與呂岳蓉間LINE對話紀錄所約定之醫療設備價額相符,應認原告公司及騰佳公司已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即約定由騰佳公司出售醫療設備予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支付買賣價金95萬7,000元予騰佳公司之系爭契約合意成立有效,堪以認定,且張文貞匯款予騰佳公司394,000元,核與出貨單所載之金額相符,此部分係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亦堪認定;是被告等辯述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自屬有據。
⑷再前開⑴所載對話紀錄截圖之「手術室設備……匯款」係指於109年7月22日原告公司與騰佳公司所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及匯款之事,且參以前揭⑶所述出貨單,於出貨單「品名」所記載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包含PHILPIS 24E彩色生理監視器、Force FX電刀……等項目,呂岳蓉於上開對話紀錄所稱手術室設備即為上開系爭契約所包含之設備品名內容,亦與常理相合。復審之呂岳蓉與LINE暱稱「rich」即劉沛青之LINE對話紀錄,呂岳蓉向劉沛青表示「設備光手術室今天報價就98.5萬……。」劉沛青亦回覆貼圖,其金額與騰佳公司報價單之金額相符合,足徵呂岳蓉前開辯稱其於109年7月22日簽約、匯款日所回報之「手術室設備」係指與騰佳公司之交易等情屬實,足認呂岳蓉係經原告公司授權,與騰佳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之買賣合約。
⑸是以,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沛青既有指示呂岳蓉、甘邵揚處理原告公司相關之採購醫療設備事項,且呂岳蓉與騰佳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依約由張文貞匯款後復向劉沛青回報前揭事項,足認被告等辯稱呂岳蓉係經原告公司授權,而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交予張文貞,由張文貞匯款394,000元予騰佳公司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等節,均堪採認為實。
⒉綜上,原告公司及騰佳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係呂岳蓉經原告公司授權與騰佳公司成立合意,張文貞復依約匯款394,000萬元之部分價金(即定金)予騰佳公司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未就呂岳蓉、張文貞所為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侵害原告財產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當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係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其先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非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騰佳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固主張從未與騰佳公司成立契約,故無給付價金義務,騰佳公司受領394,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騰佳公司應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為騰佳公司所否認,並辯其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公司支付之價金等語。承㈡所述,原告公司與騰佳公司既已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則騰佳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原告公司有買賣部分價金398,000萬元之債權,且呂岳蓉與張文貞係經原告公司授權,匯款部分買賣價金398,000萬元予騰佳公司等事實,已堪認定;故騰佳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公司所匯之部分買賣價金398,00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基此,原告主張騰佳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即為無理由,故原告備位請求騰佳公司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備位聲明騰佳公司應給付原告3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