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施和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騰豐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08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時,因轉彎速度過快,致撞擊為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69,600元(烤漆49,100元、工資47,300元、零件73,2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事故時是坐在後座並非駕駛人,當時伊是被脅迫頂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惟被告否認其為駕駛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上揭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警方訊問時,並非處於被脅迫狀態下,而經警方再三確認猶自承其確係駕駛人,並稱:「…我記得是右轉時撞到,我不記得哪裡撞到,不記得撞幾台,當時太緊張上班遲到,所以到處亂竄,車子交給朋友處理,在那裏也不清楚,我知道作假會有偽造文書之罪…」,又於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後,於其上註明:「車子ACQ-3025是我駕駛的,事故後離開。」後簽名(見本院卷第48頁),嗣又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事故時是坐在後座並非駕駛人,當時是被脅迫頂罪等語,其所辯已難認可採。另證人潘逸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在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23分左右,有無在一台ACQ3025的小客車上?)有。」、「(那台車當時是何人開的?)是一個叫阿翔開車的。」、「(是否為當庭的被告?)是的。」、「(當天你為何會坐在車上?)當天因為喝酒要回去了。」、「(車上坐幾個人?都認識嗎?)好多人,我都不認識。有的有認識,有的不認識。」、「(當時車子是你開的嗎?)不是。」、「(當時你是否喝醉?)是的。」等語。則依證人潘逸瑋之證言可知,證人潘逸瑋並未於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23分駕駛車輛發生上開碰撞肇事,且其證稱被告係肇事時之駕駛人,核與被告原先自承其為駕駛人一節相符。被告復於本院改稱其非駕駛人乙情,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則依前揭舉證責任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仍應認其係本件事故之肇事駕駛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認為被告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已如前述,則其駕駛車輛碰撞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9,600元,係包含烤漆49,100元、工資47,300元、零件73,20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為91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1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之使用期間為20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7,320元(計算式:73200×1/10=7320),再加計烤漆49,100元、工資47,3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03,720元(計算式:7320+49100+47300=103720),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72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