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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陳詣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健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之懲罰性違約金,查原告是否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施工期限完工,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事件之爭執事項,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前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