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陳柏州
被 告 王元照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以將有其肖像之影片放在個人YOUTUBE頻道供人觀看之方式,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嗣於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另於同年8月10日將同一影片及有原告肖像之照片上傳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方式,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並於本院同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上開2次侵權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伊同意,將伊於107年6月在臺中市崇德路某公司尾牙表演川劇變臉之影片,剪輯其中跌倒之片段反覆播放,並配上「哈哈哈」之音效後,於110年4月5日將該重新剪輯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放在其個人YOUTUBE頻道上供人觀看;又於111年8月1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傳系爭影片,並張貼伊個人及營業場所招牌之照片,而不法侵害伊之肖像權,已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價值,令伊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即於上開時間將伊在LINE群組看到的系爭影片放在YOUTUBE頻道及個人臉書,並將有原告本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上傳至臉書,系爭影片並非伊剪輯或後製的,且原告於表演時都戴著面具,並未顯露其五官及面貌,表演完畢時雖有將面具摘下,但其五官模糊難辨;又系爭照片雖有原告側臉,但應均不構成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伊將系爭影片及系爭照片放到上開平台,只是覺得影片很有趣,且想幫原告做行銷、宣傳,並讓大家知道兩造相識及原告有經營公司接案。縱認伊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亦不符合情節重大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0年4月5日將系爭影片放在被告個人YOUTUBE頻道上供人觀看;又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影片及有原告本人及其營業場所之照片張貼在被告臉書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YOUTUBE頻道、臉書截圖、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77至85頁、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表演影片剪輯,並配上「哈哈哈」之音效後,製成系爭影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系爭影片係由被告製作完成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影片、有原告本人及其營業場所之照片放上YOUTUBE頻道、臉書,乃侵害其肖像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於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具有自主決定、自我控制,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肖像權乃保護個人面貌等外部形象,屬人格權之一種;而肖像權之內涵包括肖像製作權、肖像公開權、肖像使用權【參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87頁,2018年9月二版一刷】。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影片原係其在某公司尾牙表演川劇變臉時,由助理拍攝之影片之片段,其並未將該表演之影片放在網路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表演時有戴面具,並未顯現其容貌,故其肖像權並未受侵害等語。然查,原告於表演終了有將面具取下,以真實面貌答謝觀眾等情,除有系爭影片之光碟可證外,並有系爭影片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是以系爭影片中確實有出現原告之容貌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由該截圖觀之,原告之臉部五官難以辨識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影片光碟,勘驗結果認其影片畫面較上開截圖清晰(見本院172頁),是以系爭影片縱因解析度較低之故,致原告之容貌並非十分清晰,然仍非至模糊難以辨識之程度,故原告就系爭影片自得主張肖像權,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上傳至其臉書之照片,系爭照片有拍攝到原告之側臉,原告就此固可主張肖像權,然另1張照片則為原告所經營之公關公司營業地點(含招牌),而未見原告本人在其中,是原告就此照片自無從主張肖像權受侵害,亦可認定。
⒋被告就其將系爭影片放在其個人YOUTUBE頻道、臉書上供人觀看;又在臉書張貼系爭照片之目的,固抗辯是要幫原告行銷、宣傳,讓大眾知道兩造認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影片乃特意擷取原告表演川劇變臉過程中滑倒之片段,不斷反覆播放,並配上笑聲之音效,且被告將之放在YOUTUBE頻道時,並以「川劇變臉破解」為系爭影片之標題,並註記「自稱亞洲大師精彩演出!!」,貶抑、諷刺之意味濃厚;另其上傳系爭影片及系爭照片之臉書貼文內容則為:「自稱亞洲變臉大師」、「非常特殊搞笑的表演」、「讓人笑破肚皮的川劇變臉」、「影片有洋蔥因為買不起防滑戲靴」,更以「搞笑表演」、「讓人笑破肚皮」等語,形容原告之表演,益見其上開所為並非出於善意而為,更遑論可達幫原告行銷、宣傳之目的。而原告於川劇變臉表演過程中滑倒之事,顯與社會公益或被告權益無涉,自難認被告前述行為有何正當性可言,是其抗辯自難憑採。
⒌基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正當理由,即擅自於110年4月5日擅自將經剪輯、配上音效之系爭影片,放在YOUTUBE頻道;又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影片及系爭照片上傳至臉書,而讓不特定人皆可觀覽,均已屬侵害原告之肖像公開權,且其公開系爭影片、系爭照片之目的均非良善,自屬情節重大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具有不法性,而屬不法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次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將經剪輯、加工之原告表演過程滑倒之系爭影片及有原告側臉之系爭照片上傳至不特定人可以觀覽之社群平台,實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不快,衡情其自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為活動表演工作者,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及個人工作室;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原從事行銷企劃工作,目前無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車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3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對原告形象影響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110年4月5日、111年8月10日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2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就110年4月5日侵權行為部分)、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同年8月10日侵權行為部分),已分別於同年4月12日、同年9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129頁),依法於同年4月22日、同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2次侵權行為部分,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2萬元部分自同年4月23日起、就3萬元部分自同年9月2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111年4月23日起;其中3萬元自同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