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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姚志衡 

被      告  陳加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5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補習班教師,被告因需資金周轉,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應允後,委請母親吳秋鑾代為轉帳入被告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戶名即被告名,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惟因吳秋鑾誤匯入279,000元,故被告嗣已將多餘之79,000元以現金返還予原告,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20萬元無訛。其後,被告並未依約按月還款原告2萬元,且更以代為採買生活物品、代為轉帳薪資、借款等名義,向原告陸續借款,累積欠款至334,703元,其後被告返還部分款項,餘278,953元,再於109年12月18日還款2萬元、110年1月20日還款2萬元、110年4月9日還款5萬元、110年5月24日還款4萬元,至110年10月31日結算時,尚欠原告148,953元未還。此外,被告並無其他還款之金額,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53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確實向原告借款20萬元,但已還款13萬元,應僅餘7萬元未還。原告所指兩造109年8月25日對話紀錄中之牌照稅、刮鬍刀、泡菜、鮪魚辣椒醬等雜費,被告均已還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當初是私下以現金方式清償原告,故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79號卷第11-15、27-3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文件資料之真正、兩造因身為補習班老師而認識、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如兩造109年8月25日對話紀錄中所示之牌照稅、刮鬍刀、泡菜、鮪魚辣椒醬等雜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8,953元,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迄今已清償之數額為何?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借款2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又以代為採買生活物品、代為轉帳薪資、借款等名義,向原告陸續借款,累積欠款達334,703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兩造109年8月25日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79號卷第11-13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
  ㈢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
  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金額於109年8月間達334,703元,業經認定。又原告並不爭執
  被告已清償兩造109年8月25日對話紀錄中所載項目之55,750元,及被告已於109年12月18日還款2萬元、110年1月20日還款2萬元、110年4月9日還款5萬元、110年5月24日還款4萬元
  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79號卷第13-15、27-32頁),是經扣除後,被告尚餘148,953元借款未清償(334,703-55,750-20,000-20,000-50,000-40,000=148,953),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48,953元,應屬有理。被告今辯稱其已清償兩造109年8月25日對話紀錄中所載項目之全部借款,然除原告不爭執之55,750元外,被告自始均無從提出任何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且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該部分之清償抗辯,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剩餘之借貸
  金額148,953元,其利息起算日為110年5月25日,然綜觀全
  卷,欠缺依憑,難以採認。本院酌以原告陳稱: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明確要求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前還清欠款148,953元,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79號卷第15頁),故認被告逾期並未清償,應自110年11月10日翌日起,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始屬適法。又兩造間並無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揭規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953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