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王子騏即西貢越南法國麵包工藝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仕銘
被 告 孫氏嬌娘即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日簽訂「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合約締結同時,乙方(即原告)應支付甲方(即被告)加盟許可授權金50萬元整(包含商標使用授權,營運技術指導與培訓費用)」。另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授權範圍與權利義務(一)甲方同意乙方採特許加盟,依本契約規定於台中市中區以外行政區,暫定西屯區地址所在經營「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商品與服務。
㈡詎原告加盟後,被告先以「國稅局查稅」為由,情商原告對外先使用「西貢越南法國麵包」而非系爭合約所授權之「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經營,其提供予原告對外營業招牌之名稱為直列「西貢」小字加上橫列大字之「越南法國麵包工藝」,而與被告對外營業所懸掛之招牌名稱之均屬橫列大字之「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即顯不相同,其後原告因生意不佳,屢次催促被告欲使用與被告相同之「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名稱,使消費者信賴原告與被告為同一加盟體系,惟被告卻竟稱:「我今天賣給你我賣什麼?我賣我的商標」,而對於原告要求:「我們要用一樣的名字」,被告則堅稱「不可以」。
㈢被告係因製作越南式法國麵包開店販賣而招徠原告加盟,且依系爭合約前述規定,被告需對原告提供營運之技術指導與培訓,則被告自應指導及培訓訴原告得能製作與其相同品質之越南法國麵包販售,惟被告卻僅提供其另外僱請工讀生製作之麵團供原告自行烤過販售,其品質既不穩定,而原告投訴後,被告亦僅表示:「我會去了解」。且關於麵包製作,其則表示「麵包是我們的秘方不會教任何人」。被告於收受加盟金後竟均拒不履行,致原告僅能以不同之店名,自行烘烤被告另外請工讀生揉製品質低劣之麵團所做成之麵包,原告於110年6月9日即以LINE通訊,催告被告3日內同意原告使用與被告相同之「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之名稱及授權反訴原告製作麵包。然被告均置若罔聞。故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之系爭合約,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開店,並使用被告之名稱與商標,店前紅布為「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市政店9/17將在此為您服務」,且招牌上亦有被告之商標,原告店面之外觀顯可讓路人知悉,此係被告之加盟店,況且109年9月當時若未經兩造合意,原告豈有可能於其所有之店面為上開設置。原告所使用之臉書粉絲專頁,於109年9月3日發文「為擴大服務範圍,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市政店將於2020/9/17開始為各位服務!」,網路上亦有其他行銷文章介紹原告係被告之分店,並使用印有被告商標之包裝紙袋。
㈡原告自109年9月店面開幕,順利營運迄至000年0月間,被告除協助原告開設前開店面外,更有依約提供原物料例如麵團及作為餡料之燒肉、火腿等出貨給原告。然原告卻無端指摘被告所提供之麵團有問題等,更要求原告應提供其製作麵團之獨門秘方,甚且於110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片面稱被告不同意其以原告名號行銷、施掛招牌云云,並拒絕使用被告提供之原物料,然其所述顯與上開其使用被告之商標於直式招牌、使用被告之商號名稱於紅色橫幅布條、使用被告之商號名稱於網路行銷文章、使用被告之商標於包裝紙袋等事實不符,被告為免商譽受損,僅得於110年6月22日通知原告同意終止契約。
㈢本件加盟授權金50萬元,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分為簽約時支付10%、被告開始對原告進行人員營運技術指導培訓時支付40%、被告完成對原告人員營運技術指導培訓時支付40%、被告完成協助原告人員招聘及培訓時支付10%,被告即係依約完成前開契約義務,原告方才支付加盟授權金5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二)返還:除甲方違反契約義務,否則加盟權利金不予返還。」,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事,且已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義務,原告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自不影響兩造原已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權利金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院字第228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加盟契約」並非我國民法債篇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典型契約類型,此類契約之性質及效力如何,因無直接可以適用之法規,於當事人之約定不明確時,應視其約定之具體內容、當事人之意思等項,以判斷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民法總則及債篇契約通則等規定。
2.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㈠授權起始日,從109年8月1日交付加盟訂金起,至任何一方停止營業日止。自合約生效日起,乙方(原告)授受單位得使用甲方(被告)「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加盟連鎖店之體係(系)經營業務品項公開營業。」;第二條約定:「....㈥除雙方同意物料品項除外,乙方同意向甲方採購貨源物料,以確保服務品質,正常支付貨款下,甲方不得任意拒絕供貨。」;第三條約定:「本合約締結同時,乙方應交付甲方加盟許可授權金新台幣50萬元整(包含商標使用權、營運技術指導與培訓費用)...㈠交付:雙方同意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即交付開始甲方商標之使用權,以及甲方營運技術、製程教授與配料指導。」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定期非專屬授權標章使用、技術移轉及事務處理之委任、繼續性供給採購契約等之聯立及混合契約。就兩造所爭執返還加盟金之法律爭議,依上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加盟金50萬元包含商標使用權、營運技術指導與培訓費用。即原告給付之加盟金50萬元,其中部分對價技術移轉部分,為被告應提供相關之經營、技術指導及其他服務,可認當事人間所重視者為一定事務之處理,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章節之規定;又依系爭契約授權使用標章部分與前揭技術移轉費用均屬完成加盟行為取得經營資格之對價,不得割裂觀之,故屬委任及不定期非專屬授權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法律及法理說明:
①契約依其給付類型,可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如單純之買賣,出賣人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標的物時已足;後者,指債之給付內容非一次給付可完結,此又包括固有的繼續性契約,如僱傭、使用借貸、合夥、租賃、委任等,及繼續性供給契約。區別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之實益在於契約消滅方式上之不同。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時,為避免溯及消滅契約關係,導致回復原狀之複雜性,故應以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終止方式為之;至於一時性契約則無此疑慮,通常則以解除契約方式消滅契約關係。
②關於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於民法債編各論之個別契約類型中,分別明文設有特定的法定終止權,至於一般法定終止權,於無名繼續性供給契約在終止權之行使上,應先於個案中探求該契約究屬不定期抑或是定期繼續性契約而分別處理:在前者之情形,得類推適用之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之規定,當事人得隨時與任意終止契約,且當事人已先有完全預付價金之情事者,類推適用任意終止權規定之正當性,更自不待言;至於在後者之情形,尚需當事人ㄧ方有發生債務不履行,亦即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時,他方當事人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參照:向明恩著「繼續性供給契約與終止權之發生/最高法院100台上675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05期),然此僅為一般終止契約事由類推適用民法債總解除契約之規定,就法律效果即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部分,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③至於繼續性契約之解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固認:「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本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所稱『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係指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144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已履約之繼續性契約,原則上僅允當事人終止契約,至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僅於主給付義務迄未履行,或就個案綜合觀察雖當事人部分履行,但其部分履行顯然不能達契約目的時,才例外准其行使解除權使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方合締約目的與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提供之招牌與被告自身經營招牌不同、提供麵團品質不穩定、不願教授麵團製作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經其催告未果,因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11年4月1日)解除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之母與被告對話譯文、Line對話截圖、被告「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店面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爭執其無違約事由等語抗辯。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㈢乙方加盟店之標誌、招牌均由甲方統一版型設計,甲方擁有保留權,加盟店如違反加盟合約之規章,甲方得依法逕行拆除,其費用由加盟店支付,惟因應實際營運需要,經雙方合意調整上述企業標誌、招牌不在此限。」,觀諸原告加盟店及被告本店之招牌,分別為「西貢越南法國麵包工藝」、「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本院卷第115至117、145頁),其中加盟店「西貢」二字為圖樣且為原告109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109年8月11日取得「西貢越南法國麵包工藝號」商業登記,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5頁),而加盟店招牌圓形標誌(即頭戴越南斗笠婦女手抱裝有法式麵包圓桶,圓桶圖樣英文為LO BAHN MI PASTEUR-KEIU NUONG)則使用原告註冊之商標(本院卷第167頁),除招牌外,原告於加盟店正面掛有紅色橫幅布條,載明「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市政店9/17在此為您服務」,且原告臉書粉絲專頁,於109年9月3日發文「為擴大服務範圍,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市政店將於2020/9/17開始為各位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固然若加盟店與本店招牌皆為「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或可減少顧客疑慮,然既然被告已提供其所申辦之商標於招牌上使用,且另以紅色布條表明屬加盟市政店,依上開事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招牌設計提供,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②原告加盟店自109年9月店面開幕,並至少營運至000年0月間,此有卷附送貨單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為委任及不定期非專屬授權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已如前述,參以原告就系爭契約被告經營之越南法國麵包店提供招牌設計、原物料、設備及包裝紙袋等,揆諸前開法律及法理說明,認原告主張即令為真,亦僅得終止系爭契約,要無使之前無瑕疵之履約及所生法律效果溯及既往失效之理,否則如依原告主張,其既能受領原告提供商標及契約期間技術指導及營業之利益,又能解除契約取回全部加盟金,不啻將原告經營事業之利益歸由其享有,被告無償提供商標技轉,顯有違誠信原則。是綜合系爭契約類型,本件賴以成立設立加盟店主要義務均已履行,被告已經營加盟店事業相當期間,並非顯然不能達契約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與前開繼續性契約例外方得解除條件法理未合。從而,原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50萬元,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所指被告違約各節,是否合於終止契約要件,是另一問題,對此本院於審理時即闡明:「本件加盟契約具有委任及繼續性供給等混合契約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如起訴狀所述解除,此部分是為解除契約還是為終止契約?如為解除契約的話兩造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問題?如果是終止契約的話,是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受任人就已處理的部分,得請求報酬,請求報酬依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的難易,或所占之比例,依契約之本旨及誠信原則訂之」,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原告仍明確表示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是就此部分尚非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