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許嘉仁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被 告 楊莉玲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二嫂,原告一家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考量到家中孩子教育與成長環境等,舉家移民至紐西蘭,但因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紫霞仍留在臺灣,原告會不定時回國探望母親。原告早年自李紫霞處受贈臺北、臺中及彰化房地(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彰化房地),在原告一家移民前,3間房屋均由原告收租,且原告有視情況將部分租賃契約辦理公證。原告二哥即訴外人許文彥,當時亦受贈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地,因鄰接原告所有之系爭彰化房地,兩房地僅有一牆之隔,故承租人前已徵得2位出租人即原告、許文彥之同意,由承租人一次承租兩間房並打通作為賣場營業之用,且約定每3個月(即2月、5月、8月、11月)開立1紙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方式,得由原告、許文彥直接向銀行承兌。原告移民出國後,由許文彥前往彰化收租時,順便替原告領受其應收之租金支票,再匯至原告華南銀行金融帳戶。許文彥於103年1月11日驟逝,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取得彰化承租人提供之103年2月及5月租金支票影本,發現租金支票遭被告塗改由原先之「許文彥」改為被告「楊莉玲」,且存款帳戶亦遭更改,原告向被告要求說明103年2月及5月之租金流向,被告對該2期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是否為其收取,未予以否認。
㈡原告於98年9月17日舉家移民前,僅與許文彥成立代招租、收租之委任關係,委由許文彥就彰化房屋之租賃事項予以處理,97年12月開始之租約,每3個月均有匯款租金9萬7200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因99年更新契約,租金數額調整為8萬5500元,給付時間改為每年2、5、8、11月,原告僅與許文彦有委任關係之約定,被告未在授權範圍内,本無代原告收取租金之權限,許文彦於103年1月11日離世,原告與許文彦間之委任關係自應歸於消滅,被告擅自代原告收彰化房地103年2月及5月之租金支票,更將支票内容塗改為被告之姓名及金融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應返還原告103年2月9日、5月9日2期租金總計17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抗辯係依李紫霞指示將原告之彰化房地租金17萬1000元匯入李紫霞華南銀行帳戶云云,然李紫霞當時年約85歲,年事已高,因不堪二兒子離世,原本已罹患阿茲海默症,於103年3月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為大腦萎縮左側基底核壞死,斯時李紫霞腦力是否正常,顯有可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當時確實係李紫霞指示將原告之彰化房地租金17萬1000元匯入李紫霞華南銀行帳戶。實則,被告將17萬1000元匯給李紫霞是作為扶養費之用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許文彥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許文彥所有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彰化房地相鄰,數十年前即打通出租作為賣場營業之用,租金收入係由承租人預開立3個月一期之支票予許文彥或母親李紫霞收執並兌現。因原告長年旅居紐西蘭,鮮少在臺灣,就彰化兩棟建物之租賃契約簽訂及收租事宜,均由許文彥、原告及李紫霞母子3人共同決定,被告身為媳婦未曾干涉,亦不清楚出租及收租事宜。直至103年1月11日被告之配偶許文彥驟逝,被告當時聽從李紫霞之指示,將承租人「襪哈哈有限公司」預先開立但尚未兌現之租金支票4 紙,受款人由配偶許文彥改為被告,嗣於103年2月10日兌現8萬5500元租金2筆、103年5月9日兌現8萬5500元租金2筆,其中2筆租金收入總計17萬1000元為許文彥所有,李紫霞告知由被告兌現收取,另2筆租金收入總計17萬1000元為原告所有之租金,則由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依李紫霞指示匯款至李紫霞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户内(帳號:000000000000),故被告無受有17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
㈡李紫霞於103年間雖遭逢二兒子過世,惟對於兒子名下數筆出租房地均相當清楚,且收租事宜均由李紫霞個人決定,絕無腦力快速退化之情事。另觀之兩造間110年12月10日及12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回覆原告:「那時候媽是很清楚的,房租確實也是媽收去處理的,我沒有辦法也沒有立場去問媽的處理方式或用途」,可證被告確實已依李紫霞指示,將原告之租金17萬1000元匯款至李紫霞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委託其二哥許文彥收取系爭彰化房地租金,由承租人開立支票予許文彥兌現後,再由許文彥將租金匯款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許文彥於103年1月11日死亡,被告將承租人支付103年2月及5月租金之支票背書人「許文彥」改為被告「楊莉玲」後提示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卷第53-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將承租人支付原告103年2月及5月租金之支票背書人「許文彥」改為被告「楊莉玲」後提示兌現,已自認其收取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彰化房地租金,即係其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係依母親李紫霞指示兌現收取租金支票,並於103年5月12日將該租金17萬1000元匯至李紫霞華南銀行帳戶,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為證(見卷第131-161頁),惟依前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匯款17萬1000元至李紫霞華南銀行帳戶,不能證明李紫霞曾受原告指示有權處理系爭彰化房地租金,難認被告收取系爭彰化房地租金有法律上原因。
㈢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被告兌現收取系爭彰化房地103年2月及5月租金支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不能證明李紫霞曾受原告指示有權處理系爭彰化房地租金,應認其受領當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令其嗣後將受領之款項交付李紫霞,亦僅係其與李紫霞間內部關係,難謂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責任之適用。被告抗辯其將受領之款項交付李紫霞未受有利益,故得不負返還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8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31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