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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  代理人  温珈瑜
被        告  涵舍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偉鈞

被        告  洪安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1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涵舍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涵舍公司)邀同
  被告洪偉鈞、洪安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