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原 告 楊緒祿
被 告 孜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原告補正狀誤載為25日)由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謝綉春代理,與王孜文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王孜文,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至115年5月25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次給付1年之租金,另應給付押金16,000元。而王孜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簽約日以被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4,000元之支票予伊,以給付押金及首月租金。惟被告僅於111年1月26日給付48,000元,經伊於同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租金,因其仍未給付,伊乃於同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王孜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訴外人全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之員工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乃由王孜文與代理原告之謝綉春簽立,因系爭房屋屋況不佳,王孜文與原告約定租金待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後,始為給付。惟謝綉春於110年5月21日代理原告委由王孜文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並約定由王孜文墊付修繕費用共90,600元,墊付之修繕費用則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扣抵,加計簽約日給付之首月租金及前開墊付之修繕費用後,共計已給付110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之租金,故未有欠繳租金之情事,且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全興公司之員工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7日由謝綉春代理與王孜文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王孜文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至115年5月25日,租金為每月8,000元,且每次應給付1年之租金,而王孜文於簽約日以被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4,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及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66、393至394頁)為證,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而系爭房屋現由全興公司之員工無權占有中,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則被告就系爭房屋現由全興公司之員工占有並不爭執,而否認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系爭房屋係由王孜文向原告承租等情,已認定如前;雖王孜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其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首月租金及押金,然法人與其代表人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又王孜文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給付租金及押金,僅涉及租金之給付方式,並無礙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王孜文乙情之認定。則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既非被告,縱原告主張因系爭租賃契約經其行使終止權而終止等情屬實,原告仍不得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向非承租人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由全興公司之員工占有,其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而堪認定。而被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未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