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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
原      告  洪育慧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游佳慧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揚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91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為:最後被告收受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佳慧於110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往新平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祥順路1段燈桿編號194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焦慮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亦因此受損,游佳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游佳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全公司)之受僱人,身著制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肇事,與執行職務密切關聯,捷順保全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應與游佳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531,845元、㈡診斷證明書及X光費用330元、㈢除疤費用5萬元、㈣醫療用品費用5,670元、㈤看護費用9萬元、㈥交通費3,080元、㈦車輛維修費用2,786元、㈧安全帽費用2,065元、㈨不能工作損失123,067元、㈩勞動能力減損149,324元、精神慰撫金872,410元,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7,245元,共計請求1,763,3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332元,及最後被告收受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游佳慧則以: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穿著捷順保全公司之制服,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我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但我無資力賠償,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同捷順保全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捷順保全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捷順保全公司指派游佳慧至德鑫傳世社區擔任夜班值班人員的上班途中,游佳慧騎乘之肇事機車為其個人所有,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捷順保全公司亦無從為指揮、監督,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就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及拍攝X光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之請求天數、車輛維修費用、安全帽費用不爭執,其餘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行車執照、銓德輪業估價單、羅耳鼻喉科診所在職薪資證明、薪資給付證明、傷勢照片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67頁),又游佳慧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74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游佳慧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游佳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佳慧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游佳慧身穿印有捷順保全字樣之制服,於上班時間前行駛於上班之路途中,既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在,而捷順保全公司既為游佳慧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捷順保全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游佳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合先陳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2月8日支出醫療費用508,445元及23,400元,共531,845元,業據以國軍臺中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61頁)。然被告以原告自行選用較高昂之自費特殊材料並無必要,對於此部分費用508,445元有爭執等語置辯,經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該醫院函覆略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費-特殊材料費」為肋骨骨折使用之鈦金屬鋼板、鋼釘;係固定肋骨骨折使用之骨材;是為治療當事人傷勢所必要;無健保代替品項;僅有鈦金屬可供選擇,其他自費肋骨鈦金屬鋼板、鋼釘價位大同小異。有該院111年12月16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12814號、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16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11頁),本院審酌特殊材料通常係因醫師基於醫療上之需要,經評估考量對於治療有所助益而建議病患使用或健保未給付而要病患自費,故應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留有大面積明顯之疤痕,經整型外科醫師評估有除疤之必要,請求將來除疤費用5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回覆以診斷欄記載「多處陳舊性傷痕與色素沉澱」及處置意見欄記載「初步判斷雷射除疤與淡疤治療約5萬元」之診斷證明書,有112年4月26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足見原告主張有支出除疤費用50,000元之必要,尚屬可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14日共36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向被告請求90,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為被告以原告受家屬照護,每日之看護費用過高,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天數不爭執等語抗辯,經查,原告確有受專人看護需求,有111年3月3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且親屬間基於親情而對於原告之照護所需付出之心力與專業看護並無異,則擔任看護之親屬所付出之勞務價值自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為評價。然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所需之看護為半日或全日,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36日×2000元=7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回診就醫往返國軍臺中總醫院看診11次,以其住家至前開醫院之距離換算車資為140元,故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3,080元【計算式:11×2×140=3080】等情,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及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收據,並未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參酌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雖被害人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可評價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3,08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有4個月又22日無法工作,其任職護理人員之月收入為20,000元,及每個月協助婆婆採收檳榔或可可,視季節而定,婆婆會固定按月給予6,000元之現金,共計損失123,067元,業據提出薪資給付證明、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臉書打卡紀錄為證,且據原告之配偶張根源到庭證稱:母親每月會固定給原告一筆回家幫忙的費用,據我所知是6,000元,車禍受傷後有一陣子回家次數變少,就沒有給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收入損失,應可採憑。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少,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49,324元等情,業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被告不爭執減損比例為3%,僅爭執原告月薪數額的部分,經本院參諸前情,業經認定原告每月之薪資收入為26,000元,故原告主張以26,000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有據。
 ⑵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9,360元(計算式:26,000×12×3%=9,360)。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7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5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3年9月19日,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9,321元【計算方式為:9,360×15.00000000+(9,36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49,321.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9,32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及X光費用330元、醫療用品費用5,670元、車輛維修費用2,786元、安全帽費用2,0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72,410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須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護理人員及從事農耕,月收入26,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游佳慧為高職肄業,無業,目前無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118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531,845元、診斷證明書及X光費用330元、除疤費用5萬元、醫療用品費用5,67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3,080元、車輛維修費用2,786元、安全帽費用2,065元、不能工作損失123,067元、勞動能力減損149,32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共1,190,164元(計算式:531,845+330+50,000+5,670+72,000+3,080+2,786+2,065+123,067+149,321+250,000=1,190,164)。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24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22,919元(計算式:1,190,164-67,245=1,122,919)。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21、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捷順保全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游佳慧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