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來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紀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9萬73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