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束宙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5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月11日上午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南往北(由高工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均合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均合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雯萍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均合公司修理費用169,557元(含零件費用77,443元、工資及烤漆費用92,114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99,8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72、第77-9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69,5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7,443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9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11日,實際使用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744元(計算式:77443×0.1≒774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92,114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9,858元(計算式:7744+92114=99858)。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99,85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