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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原      告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泰 
代  理  人  楊明峰 
被      告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珍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在臺中市烏日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原告出貨地在臺中市烏日區,送貨及被告公司之營業地均在桃園市,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出貨地、送貨地為履行地,原告主張出貨地即為履行地,難認有據。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營業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