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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84號
原      告  駿百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雅玲 

被      告  鴻志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向原告買受汽車零件 3批,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8,010元、172,547元、55,020元(含稅),共計485,57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償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寄存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因雙方並未訂有付款之期限,故於原告催告後,被告猶未給付時,即應負擔遲延之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85,5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