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
原 告 曾信儒
訴訟代理人 張棋漢
被 告 盧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308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麗雯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368元(含零件費用75,951元、工資66,417元);且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2日進廠修繕期間,原告為代步之用向訴外人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美全公司)租車使用,支出租車費用26,000元;並於車禍當日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用2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代步租車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下稱高速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8-1、76、83、115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85-103頁)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2,368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經估價後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應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42,36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5,951元、工資66,417元之情,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23-27頁),而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9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83、115頁),至111年4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2年10月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595元(計算式:75,951×1/10=7,595),加計工資費用66,147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3,742元(計算式:7,595+66,147=73,742),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⒉租車費用26,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租車支出代步費用共26,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速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美全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為佐(本院卷第23-28-1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意旨,在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額外支出之損害,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賠償代步費用2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當天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240元之情,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可佐(本院卷第28-1頁),依⒉之說明意旨,核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982元(計算式:73,742+26,000+240=99,98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2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