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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
原      告  周滿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玉樹」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簡志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將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志明」,業據提出經濟部函為證,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故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