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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60號
原      告  韓順隆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丸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旭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97萬7,89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丸灶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旭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被告為「丸灶食品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7頁),復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在意思表示受脅迫下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成立,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旭出資,原告負責跑業務,所得盈餘均分,然原告遲未能取得盈餘,遂於108年7月離職。陳銘旭卻認為原告所招攬之客戶未繳交貨款,致被告受有損失,原告乃於110年11月21日至被告辦公處所,要求陳銘旭提出帳冊以供核對,陳銘旭竟以威脅、恐嚇口吻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否則無法離開該辦公處所,原告迫於無奈下,僅能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但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雖提出手寫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主張原告積欠被告貨款,然該紙張上並無任何一方之簽名署押及日期,縱使原告有應返還被告之款項,及該款項轉為對被告之借款,惟該款項所載金額亦與被告借據上所立相互矛盾,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共同合作水產批發,約定由原告先代為收取貨款並扣除原告應得之部分後,再將剩餘款項繳回被告,迄至110年11月間,因原告尚有款項並未繳回,兩造遂於110年11月21日在被告處所進行對帳及協調,嗣經兩造會同被告會計即訴外人胡津甄彙算結清,確認原告應繳回予被告款項為新臺幣307萬7,898元,因原告表示其一時之間無法返還,請求被告將「應返還款項」轉成以「借貸」方式,約定由被告借款予原告,並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旭並未恐嚇、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陳銘旭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顯然無據。被告既以原告應返還款項代替物之交付,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及借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原告遭脅迫所簽發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其於110年11月21日在被告之辦公處所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旭脅迫所簽立,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被陳銘旭以威脅、恐嚇口吻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否則無法離開該辦公處所,原告迫於無奈方簽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然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衡情,原告豈有於離開被告辦公處所後,未立刻報警處理,以避免日後遭被告或系爭本票受讓人追索票面金額307萬7,898元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旭並未恐嚇、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乙情,業據被告之會計即證人胡津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原告以陳銘旭恐嚇、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對陳銘旭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31、9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至3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受被告恐嚇、脅迫下所簽發云云,並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1.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辦公室與陳銘旭核帳時受陳銘旭脅迫簽立金額307萬7,898元借據,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被告未交付借貸金額予原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主張經核帳後,原告積欠上開金額貨款,因原告無法清償,而將「應返還款項」轉成以「借貸」方式,約定由被告借款予原告,及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何,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究係為何先負舉證責任,待確定原因關係為何後,再進一步處理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⒉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不存在等語,固提出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原告於彰化地檢署偵訊時供稱:我跟丸灶公司是合夥關係,陳銘旭負責公司帳務,我負責招攬客戶、送貨及收款回來給公司,一開始沒有說賺錢如何分配,只有說賺的錢下去分,每個月來算,但他都沒有給我薪水,我無法生活,他說我先用收回來的錢,之後再來報帳抵掉我應該分的部分,從107年就這樣,我有跟他反應這樣帳會亂掉,我們兩年的帳都這樣子,都沒有計算。我有的收款單據會拿給客戶簽收,有的沒有。我們每個月跟客戶月結1次跟客戶請款,我請款收到的錢會簽在他們的簿子,我收錢簽收的單據不會拿回來,是在客戶那裡。我不知道我欠公司多少錢,我在110年11月21日與陳銘旭對帳時,他拿公司整年度的公司支出、損益表給我看,我跟他講金額為什麼差那麼多。他說就是這些東西。我自己從客戶收的錢拿來自己生活支用,沒有寫明細或記帳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31號偵查卷第本院卷第92至95頁),參以證人胡津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負責餐廳所有的業務,即進出貨及收貨款都是由原告負責。他每月會跟公司老闆陳銘旭結算之後再對半分利潤。在會計黃楷淇離職前,原告就有很多呆帳沒有繳回給被告。原告於110年11月21日回來跟被告的老闆結算金額,原本有一張初稿是陳銘旭寫的結算金額,看誰虧欠誰當天要算清楚,但原告說他沒有那麼多錢,當作是他跟被告借這筆錢,所以就寫系爭本票及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及原告於110年11月21日前往被告之辦公室核對帳目之前,陳銘旭即以LINE對話傳送帳務資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先行核對,有帳務資料、LINE對話(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53)、系爭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在被告負責招攬業務、收取貨款期間,確有未將所收貨款如實交付被告而挪為己用,且其積欠被告貨款,且經核帳後所積欠之貨款為307萬7,898元至明。雖證人黃楷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為原告有積欠被告帳款,但金額可能沒有那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其既已離職且未參與核帳,其所為證詞,自難採憑。
  ⒊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消費借貸,此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意見)。本件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旭核對帳目後,既確立原告積欠被告帳款307萬7,898元,已如前述,則兩造以原告積欠之系爭金額貨款之給付義務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亦成立消費借款契約。被告雖辯稱係受陳銘旭恐嚇、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然原告未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以原告應負之系爭金額貨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簽立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應屬真實可採。原告辯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毋庸負擔票據債務,自難採信。惟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後,經被告委託訴外人林明清、涂家源向原告催討欠款後,原告已清償10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10萬元,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僅餘2,97萬7,898元(計算式:3,077,898-100,000),於超過2,97萬7,89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積欠被告貨款債務307萬7,898元,兩造並合意以此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簽立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經原告清償10萬元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超過297萬7,898元部分即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51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 國)
備  註
韓順隆
110年11月21日
 3,077,898元
110年11月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