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言力
訴訟代理人 楊麗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舒適圈健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另反訴為22,725元,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繳3,00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